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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2021全文)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公安机关交通行政处罚被撤销案件,案件本身暴露出基层执法人员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业务不精、执法随意的问题,其中部分是民警个人法治理念缺失造成,部分是当下警力不足执法保障不力造成。希望通过本案的具体分析,能让基层交警部门重视自身短板,不断强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执法质量,将每一件基层交通处罚行政案件办成“铁案”。


一、将“事故”等价于“故障”,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必然的法律适用错误。


涉诉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章某某实施了“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违法行为,并据此事实作出涉诉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这个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如果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上述违法行为,则处罚决定作出的基础错误,其合法性也将不复存在。


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车辆挪放到他处,章某某开启报警闪光灯,但未设置警告标志。交警以“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为由,作出涉诉处罚。此处,需要厘清“事故”与“故障”的概念: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机动车故障,指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部分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现象。显然,车辆发生故障可能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事故本身并不等价于故障,事故也并不当然是由故障引起。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为“车辆故障”,进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车辆发生“故障”后应采取的措施,对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作规定。但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一并对“发生故障”和“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即“发生事故”后也应当采取与“发生故障”后相同的安全措施。此外,公安部将违反这两种义务的行为分别作了代码规定(13110和13111),可见这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



那么,本案中章某某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仅开启警示灯而未放置标志的,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呢?小编认为不当罚。这是因为,适用13111代码罚则有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二是事故后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三是不放警告标志或不使用警示灯光。本案中,章某某在事故后已将车辆移至不明显影响交通的他处并开启警示灯,已经不具有可罚性,阻却违法构成。


显然,涉案民警带着惯性思维机械执法,是导致处罚被撤销的主要原因。


二、公安派出所民警是否具有交通处罚职权存有争议


就此争议,本公众号在《派出所民警具有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职权?让我们看看法工委和公安部是怎么说的》一文中已有充分论述。读者可点击查看,本处不再赘述。


三、执法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疑似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应无法及时移位的,应当摆放警示标志。《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警示标志应当摆放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处罚款200元记3分。上述的《法》52条、《条例》60条是认定违法行为的理由,《法》90条是作出处罚的依据。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基本事实(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理由(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依据何具体法律条款拟作出何行政处罚)、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处罚种类、具体幅度)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请的权利。上述“4 1”内容即法律规定的处罚前告知,实施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的,行政处罚合法性将受到严重挑战(撤销)。


本案中,章某某涉嫌实施了“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交通违法行为,则民警在开罚单(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执法程序规定,向章某某具体告知以下内容:第一,基本事实,即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具体为当事人实施了“……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行为;第二,认定行为违法的理由,即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拟作出处罚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第四,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即罚款200元、记3分;第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即针对前四项告知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实际上,上述告知的前四项内容在正式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都有明确的记载,但法律明文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必须事先告知,且告知的相关法律条文必须具体到条、款、项,告知内容必须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内容一致,如有遗漏或不一,直接导致行政处罚可被撤销的后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告知,以前四项内容已经依法充分告知为前提。如果前四项内容未具体告知或有所遗漏的,第五项内容即使告知了,处罚程序也具有重大缺陷。这是因为,陈述申辩的对象即是前四项告知的内容,如果申辩对象的告知本就是错误的或者遗漏的,那么进行陈述申辩也是毫无意义的。实践中很多执法者认为,虽然执法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但那是当事人自己放弃了陈述申辩,这显然是一种可笑的逻辑的错误:既然没有被告知,自然不知道自己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怎么还谈得上放弃呢?


还需指出的是,很多执法者认为,已经告知了第一项内容即“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就能替代理由与依据的告知,且有关法律条文不需要具体精确。这种错误观点也是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4条立法精神的,该条既然将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分开并列,足见三者地位属并驾齐驱,相互间并不能替代。


掌握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后,我们不难对本案交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作个判断。本案中,执法民警在开罚单前,仅仅告知了当事人实施了“……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行为及拟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处罚;却遗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内容,未告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更遑论依法听取申述申辩。最终,派出所民警迳行以交警支队名义开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严重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然而,本案诉讼中,法官已就实体部分作出了致命的否定性评价,故不再也没有必要对执法程序进行审查,但这并不代表执法程序就是合法的。


四、法官就本案看似“已被撤销”的决定作出撤销判决是否正确?


本案中,原告章某某陈述:经过“上海交警app”查询,撤诉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撤销,交警对此并不否认,但法院查明交警并未出具撤销文书。那么,如果行政决定在诉讼中已被自撤,法官再作撤销判决而非确认违法判决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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