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是规章吗(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是法律还是法规)

#普法行动#


生活中处处都有巧合,无数巧合拼就了生活。






下班后6点,看到了网友转发的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关于这个问题对网友留言的答复(见附件),和我们讨论的结果一致——优先适用《条例》。




2月24日早上7点醒来,有网友发现总局官网上竟查不到这个答复,据说被删掉了。




其实我觉得总局信用监管司答复的很好啊,有理有据,为什么了删了呢?




有人说,总局信用监管司怕基层执法人员乱引用当成执法依据,之前也有几个留言就是这样,比如关于冷食类的答复。




我觉得总局多虑了,答复网友留言本来就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下面,谈谈我们的讨论以及我个人的一些理解。




免责声明:本文连参考都算不上,仅供娱乐。







为便于讨论,先把法条奉上。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办法》和《条例》都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但针对无照经营这一事项,《办法》是对无照经营的一般性、原则性、兜底性规定,《条例》则是从登记行为之一——设立登记的角度,对无照经营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应优先适用《条例》查处无照经营。




二、二者转致的力度不同




《办法》是在第十三条法条内部转致,简单直接——御敌于家门之外——且明确仅针对无照经营一事;《条例》是单独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转致,距离第四十三条远隔八条之远——御敌于村口之外——且针对事项笼统地表述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




三、转致的效力大于“新法优于旧法”




总局信用监管司答复中说适用《条例》的原因之一是,《条例》是新法,《办法》是旧法,新法优于旧法,所以优先适用《条例》。




虽然推理的结果没问题,但是推理的过程有待商榷,因为一旦法条中规定了转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则不论新法、旧法,一概都要转致。




比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虽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旧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新法,但是对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由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转致条款的存在,不能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附件:网友留言及总局信用监管司答复


【留言】留言日期:2022-02-19


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到底适用哪个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3月1日生效后,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是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呢?现在基层存在很大的争议,请领导予以明示。




【总局答复】


回复日期:2022年2月22日


回复部门:信用监督管理司您好,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适用问题,我们有如下初步考虑,供参考。




1.基于《条例》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第四十三条仅适用于不涉及许可的无照经营查处。




2.《条例》第四十三条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关系:应优先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主要考虑如下:①《条例》为新法,且属于《办法》第十三条中的特别规定。②实施效果上,《条例》第四十三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对于轻者不再并处罚款,对于重者处罚金额更高。③统一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查处无照经营,便于执法




3.《条例》第四十三条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无照经营查处条款的关系:如符合特殊条件,按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名义,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查处。




4.关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地位:主要意义在于明确职责分工,另《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可使用。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