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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代办银行对公开户(武汉代办对公账户开户)


案件简介




曹魏襄阳分公司系曹魏建筑公司在襄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12日经批准设立,负责人李傕。2014年5月1日,东吴建筑公司与曹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曹魏建筑公司承建铜雀台的土建工程。2017年1月15日始,区人社局陆续接到潘某、叶某等劳动者的书面投诉,诉称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在铜雀台项目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17日、9月1日人社部门分别向李傕、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7年11月24日,人社局向曹魏公司发出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放弃权利的后果,曹魏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2018年7月3日人社局作出了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支付潘某、孙某等378名劳动者劳动报酬539.9268万元,并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69.9634元,共计支付809.8902万元。曹魏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人社局收到潘某、孙某等劳动者的书面投诉后,对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傕及项目实际负责人林冲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统计欠薪明细等相关证据,认定曹魏公司在铜雀台项目建设中拖欠劳动者工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05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曹魏公司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铜雀台项目施工方不是曹魏建筑公司而是东吴建筑公司,李傕伪造曹魏建筑公司公章与东吴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总公司没有关系,林冲不是曹魏公司的人员以及人社局认定欠薪数额缺乏证据之观点,法院认为,铜雀台8、9、10号楼土建工程由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建,李傕系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林冲系该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等事实已经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相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各班组之间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的上述用工责任应当由曹魏总公司承担。庭审中曹魏公司提供省高院作出的154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生效判决被撤销,法院认为该裁定书仅是以原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予以发还重审,从实体处理上并未解决曹魏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其它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问题已作出了判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参照。同时,李傕系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伪造总公司印章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影响曹魏公司承担拖欠劳动者工资欠款的责任。李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特征,其代表曹魏公司与发包方东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上述工程又由林冲代表项目方与各钢筋班组、水泥班组、粉刷班等班组签订劳务合同来具体完成,这种层层转包的用工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当由曹魏公司承担,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曹魏公司系行政相对人并承担支付工人工资待遇的责任,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曹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建了“铜雀台”项目8、9、10号土建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各班组签订了《劳务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处罚对象应为东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襄阳东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曹魏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地下室及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曹魏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李傕(系上诉人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由上诉人申请后经批准成立),项目经理林冲,上诉人后又将相关工程以“襄阳东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雀台项目部”名义分包给多名自然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襄阳东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拨付到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李傕账户,由李傕具体负责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李傕本人及上诉人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均以签字或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确认先后领取工程款7000万元左右。上诉人作为项目分包企业,违法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所建项目用工主体责任。2017年9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上诉人收到指令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也未提交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上诉人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李傕于2018年2月14日,确认支付了90万元工资,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378名农民工剩余工资539.9268万元。






二审法院






民终4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1日,曹魏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李傕以曹魏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东吴建筑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曹魏建筑公司分包东吴建筑公司承建的铜雀台住宅群项目的全部地下室及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合同尾部加盖的曹魏建筑公司的印章与曹魏建筑公司的印章不符,但结合李傕的证言、朱秀银在以曹魏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的陈述及在本案中的自认、曹魏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向东吴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东吴建筑公司承建的铜雀台住宅群项目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实际系由曹魏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分包并施工。故曹魏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并非由其分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魏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盖有其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于2013年7月11日经批准成立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曹魏公司任命李傕为曹魏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铜雀台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汇总、铜雀台项目欠薪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欠条、工资表、投诉登记等材料显示:“涉案项目欠薪共计15个班组,378人,均为8、9、10号楼及地下室做工的农民工,欠薪金额为539.9268万元。”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20)鄂06行终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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