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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个独企业核定征收需要多少钱(武清个独企业核定征收需要多少钱?)



金禹律师:蒋*石诉某*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纠纷 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蒋*石到某*疗养院从事医疗工作,工作期间,疗养院没有与蒋*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蒋*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起《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蒋*石多次要求某*疗养院与蒋*石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疗养院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蒋*石只好于2008年5月向疗养院提出辞职,并于同年6月离开某*疗养院处。蒋*石辞职后,疗养院至今不予蒋*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也不给蒋*石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蒋*石只好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疗养院为蒋*石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疗养院支付蒋*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3、疗养院支付蒋*石2008年1月至6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工资5400元。4、疗养院赔偿蒋*石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给蒋*石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2184元。5、疗养院为蒋*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被诉人辩称:蒋*石于2005年8月到我单位实习,并不是正式接受工作。由于我单位属医疗卫生行业,医生必须具备医师资格,蒋*石直到2006年底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所以蒋*石与我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只能从2007年1月建立。另外,我单位人员流动性很大,加之大楼搬迁,对人员的去留当时无法确定,所以,没有及时与聘用人员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但目前我单位已与所有聘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1月起补缴了养老保险费,所以对蒋*石的养老保险费也只能从2008年1月起补交。蒋*石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蒋*石离开单位时的月平均工资不是其所说的900元,而是750元。蒋*石辞职后,就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不存在失业的情况,其要求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显然不符合规定。蒋*石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本会审理查明:2005年8月,蒋*石到疗养院从医疗工作。工作期间,疗养院没有与蒋*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蒋*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蒋*石向疗养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蒋*石离开某*疗养院处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蒋*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3元。


裁判结果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劳仲裁字[2009]214号仲裁裁决书:


一、蒋*石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蒋*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二、疗养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30日内,为蒋*石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滞纳金由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分别承担;


三、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疗养院支付蒋*石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金943元、支付蒋*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15元,以上合计5658元。


四、驳回蒋*石的其它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本会认为:蒋*石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在疗养院处期间,已经从学校毕业,不属在在校学生实习,即使其没有取得医师资格,但从事的是疗养院处的业务工作,疗养院对其进行管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已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2007年1月以后,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疗养院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蒋*石签订劳动合同、为蒋*石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起用工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超过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2008年1月以后,疗养院没有与蒋*石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蒋*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请求,本会应当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只能从2008年1月起算。蒋*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会不予支持。


(作者:马汉学律师,本案中疗养院的代理律师)




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72条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82条、第97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54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第14条


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3条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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