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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局公司减资(工商减资流程)

Y公司与杨嘉林、陈桂兰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沪民再28号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Y公司与梅斯公司各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Y公司通过快递向梅斯公司指定地点送达了货物。


2015年9月15日,梅斯公司股东杨嘉林、陈桂兰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杨嘉林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梅斯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梅斯公司向当地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工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因梅斯公司未支付货款,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斯公司偿还货公司款,并要求股东因在债权期间减资却未通知债权人而承担补流程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梅斯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做出时间早于当事人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由,认定Y公司不是当时的已知债权人,驳回其要求梅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Y公司提起再审。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日为2015年9月15日。而Y公司与梅斯公司最早的合同签订日为同年10月8日,显然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Y公司既非梅斯公司合同相对方,更非梅斯公司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并不对Y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故Y公司就减资事由要求梅斯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Y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梅斯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本案中,Y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而应以书面方式通知。


梅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工商人的合法权益,故梅斯公司股东应在减资限额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梅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故杨嘉林等辩称梅斯公司系形式减资,不存在通过减资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逃避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通知Y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工商局嘉林、陈桂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减资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流程第三,梅斯公司股东陈桂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嘉林、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实践中存在公司减资未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形,针对债务人违规减资行为,我们认为债权人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已知债权人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显然适用于债务人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但法院在认定减资的时间点上存在分歧。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减资时间应当参考减资股东会决议做出的时间,而再审法院则认为减资时间应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再审法院的观点既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也贴合实际,更能体现合理性,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形式减资对股东责任承担的影响


除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上海市担保外,债权人还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注册资本减少后债务人偿债能力降低,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债务人违规减资的行为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一致。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100号、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及本案判决书均持该种观点。


就法院是否应当对违规减资行为实际降低债务人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即当债务人仅做出减少未实缴注册资本等形式减资行为时,债务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争议。公司一种观点认为形式减资仅系公司法理论观点,无论形式减资与否,公司股东均能从中受益,因此法院无需对工商违规减资行为是否实际降低债务人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100号判决书持该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上海市为尽管债务人违规减资,但其资产总量并未减少,偿债能力并未降低,此时违规减资与抽逃出资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无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工商局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最高减资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判决书持该观点。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实践来看,形式减资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债务人承担。


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可从债务人违规减资的角度入手,将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不良处置的新思路,在了解公司违规减资性质的前提下,对是否需要适用该规则做出合理的诉讼或处置安排,在必要时可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陈龙飞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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