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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未到期如何清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超过法定时限没有自行清算,能否请求法院强制清算?不一定



“不一定”,这个词语在我的笔记里经企业常出现。


有些客户,在最初接触我时,习惯于问一些纯法律问题,就像本文标题那样,可是并不告诉我事情的具体情况,也不告诉我需求是什么、目标是什么。面对这样的问题,其实是很难回答的。也并不是不能回答,只是在脱离特定实际事务的基础上给出的回答,是一种既费力又不可能符合客户需要的答案,那更像是法律论文,而不是咨询服务。


更有些人以为,法律问题咨询就是查法律法规,以为每条法律法规会直接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但他们不知道,有个东西叫做“法律解释”。法律法规的条文内容,看上去是确定的,但是怎么在实际操作中理解并运用它们,不同的人经常是可以给出不同的解释和理解的。就算是法院的法官们,在很多具体法律条文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和适用,也未到会持有不同的观点,而且这并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种常识性的存在。


因此,在我分享的法律实务笔记中,很少清算会对某一种法律解释、某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或者是某一种法律实务的运用给出一个绝对性的论断。相反,我的笔记中经常提示大家要注意法律实务中的这种不确定性和丰富性,不要被一个具体案例的结论给束缚住了,这也是我尽量不给出具体案例的案号的原因之一。顺便说一下,请不要私信我索要法律判例,这类私信我也不会回复。


回到本文主题。假如看法律规定,似乎本文题目上的问题是有明确答案的。先来看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企业或者利害如何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有限的。


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民法典》的规定是较新,自今年1月1日起实施,并且该条款并不单单适用于公司,而是包括所有的法人类型。《民法典》的这条立法,也是借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而上面的那个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是有一个历史修订的过程的。


司法解释,在最早的时候,也就是2008年发布的第1个版本中,能够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只有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可以,而且公司股东也只能在第(二)种情形下可以申请。


2020年12月底,这份司法解释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订,主要原因也是为了配合《民法典》有限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所以,在这次修订中,司法解释此条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改成了“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这和《民法典 》第七十条中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表述是相适应的。


还是再次回到本文的题目上的那个问题:公司超过法定时限没有自行如何清算,能否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字上来看,“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应当是受理的。


但是,正像本文最前面所说的,涉及到了具体案例中该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规定。


2020年2月,龚某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强制清算。龚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3.50%。


根据公司章程,甲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7日经营期限届满并解散。


后来,甲公司曾经通过一份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但是该股东会决议在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第二合伙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


龚某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截止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距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至今已有到期两个月有余,虽申请人一再主张,被申请人依然没有成立清算组,……故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


甲公司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个事实是没有疑义的。这显然是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但是,法院并没有因此就直接裁定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超过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后,是否可以自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开始自行清算。对于超出该十五日之后,公司是否可以自行清算,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价值与作用予以分析。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强制清算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以司法权力介入的方式,弥补不及时进行自行清算、不能正常自行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问题。尽管该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如逾期不成立清算进行清算,申请主体有权提起强制清算。但是,该条的适用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状况予以合理理解。尽管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在成立清算组时需要以公司决议到期的方式进行,但如果公司确以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方式对包括成立清算组等相关清算事项进行决议时,出于决议程合伙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将公司提前向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考虑在内。根据被申请人《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以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的具体事项时,需要将提前通知各股东的时间予以计算在内。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宜将该十五天视为完全排斥公司自行清算的期限规定。 …… 对此,本院认为,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现行法律制度并未限制公司的决议机构作出决议,且双方投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大会决议1-5已被新的决议所取代。根据股东大会决议-2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成立了清算组,……。如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相关主体对涉案股东大会决议1-5的法律效力存疑,应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本院不宜于强制清算申请审查阶段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争议的涉案五项决议直接作出法律效力认定,否则,无异于剥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虽然该案件的裁定书上述的论述很多,但是有一个观点是基础性的,那就是法官认为,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立法,是一种对自行清算的补充。言下之意,只要能够正常自行清算,司法不宜介入进行强制清算。


上面这个案投资件的一审裁定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后来上海高院二审也赞同一审的裁定。


这个案件并不是孤例。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形时,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 本案中,……马某、田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怠于清算的事实。


……根据……2020年8月29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审计,股东之间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各方表示待解决审计费用问题后再行商议。可见,原裁定认定股东之间存在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某某公司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未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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