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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别的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自己的个人所得税被别人申报了)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现该了条款已被纳入最新颁布的《民法典》)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被告荣辉劳务公司用于进行纳税申报,故于2020年4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三台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网上申诉其身份信息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荣辉劳务公司冒用后,申诉处理结果均为:“经核实,您提交的申诉属实,我们已督促扣缴义务人更正申报。”


2021年1月17日,中国税务短信回复:“您于2020年4月19日发起对荣辉劳务公司的异议申诉已经处理完毕,请及时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通过“异议处理查询”功能查看详细处理情况,如果您对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于收到反馈60(含)日内申请复核。”


另查明,1.原申报告刘某某原应纳税款为627.98元,被告更正申报后,该情形已消除;


2.刘某某诉保尔润公司的姓名权纠纷一案,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被(2020)川0793民初106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尔润公司在领取本案调解申报书时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2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别人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9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中被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本案中,原告非被告荣辉劳务公司的员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姓名进行别人纳税申报,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虽然被告辩称是因为保尔润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后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劳务,且保尔润公司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纳税申报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告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自己的进行赔偿,但被告荣辉劳务公司使用原告刘别的某某的姓名进行纳税申报是事实,且被告荣辉劳务公司与保尔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损害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确定,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姓名进行纳税申报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致原告个人所得税通过申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对公司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些不必要的困扰和压力,但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相应申报已经更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公司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个人所得税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别的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自己的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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