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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24个不起诉辩护要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不起诉案例,经归纳整理,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行为人没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1.2.案号: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辩点: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2.2.案号: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不诉〔2021〕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芦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3.1.辩点:行为人转让耕地亩数、非法获利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


3.2.案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转让耕地亩数、非法获利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辩点:涉案土地面积均未达到基本农田和其他土地的立案标准


4.2.案号: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未办理土地征占有手续的情况下,转让集体土地。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有:(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张某某转让的土地中,粉丝厂的面积(其他土地)为19亩,四户农民的菜地(基本农田)为4.952亩,从面积上看均未达到基本农田和其他土地的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辩点:涉案土地用于新村建设的相关手续齐全,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5.2.案号: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生刑不诉〔2020〕3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甲村一组、二组村民分得的80.6万元和829.83万元系集体土地被用于新农村建设,村民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且该补偿款的分配系经A乡甲村一组、二组全组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新村建设的相关手续齐全,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6.1.辩点:公司以竞拍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6.2.案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荣检刑不诉〔2020〕13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及王某某、白某乙、文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竞拍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本案的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故白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7.1.辩点:行为人作为村民代表没有参与村小组其他事务,在村务中没有任何决定权,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事实


7.2.不起诉理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黄某某等村民代表并且没有参与村小组其他事务,在村务中没有任何决定权,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8.1.辩点:非法转让村委会土地使用权2.9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8.2.案号: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非法转让村委会土地使用权2.9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9.1.辩点:行为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宜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9.2.案号: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横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横峰县A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宜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0.1.辩点:涉案地块已由村集体前任负责人转让,并有政府部门介入指导因素,未造成实际大面积破坏,其系初犯、偶犯


10.2.案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作为村级自治组织(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涉案地块转让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涉案地块已由村集体前任负责人转让,并有政府部门介入指导因素,未造成实际大面积破坏,其系初犯、偶犯,从诉讼相对性和完整性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举报竭力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又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11.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202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举报竭力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又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12.1.辩点:行为人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自首情节


12.2.案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运盐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刚达到立案标准,案发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13.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刚达到立案标准,案发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4.1.辩点:行为人非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只参与村民会议前的合谋及草签协议,没有在正式的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参与土地丈量及领取租地款


14.2.案号: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坡检诉刑不诉〔2018〕3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鉴于吴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非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只参与村民会议前的合谋及草签《土地租赁(承包)协议书》,没有在正式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参与土地丈量及领取租地款,并且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案发后对土地进行了有效的复垦,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


15.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对土地进行了有效的复垦,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6.1.辩点: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犯罪所得、未改变土地用途,并取得村集体的谅解


16.2.案号: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犯罪所得、未改变土地用途,并取得村集体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7.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17.2.案号: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共计1053㎡,售得112.57万元(其中有17.15万元暂未收到),违法所得应核减其合理支出成本,包括罗某甲购买集体土地的成本15. 79万元和建房审批费用、户口迁移费用8.92万元,另外罗某甲在该地块上还投入了道路硬质化及挡土墙等项目,经玉山县规划局委托上饶市A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项目评估,该地块上道路及挡土墙的评估价分别为16.18万元和31.92万元。该部分项目的成本应作为罗某甲用于出售集体土地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其实际违法所得时予以相应的成本核减,但该评估价并非成本审计价,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该部分项目的投入成本,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18.1.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认定尚未超过追诉期限


18.2.案号: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6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追诉时限。因此,龙海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行为人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是否具有实施犯罪、是否起到较大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9.2.案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是否具体实施犯罪、是否起到较大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0.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牟利,同时行为人是受领导安排还是基于为村集体牟利的目的进行土地转让事实不清


20.2.案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2013年7月,被不起诉侯某某时任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义和庄村党支部书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本村141.65亩土地转让给A建陶公司、山东B陶瓷有限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后A公司将该地块硬化建厂使用,山东B公司将该地块圈占后用于停车。非法转让的土地共获利4884000元,其中补偿给村民2717390元,剩余2166610元进入村集体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侯某某个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牟利,同时侯某某是受当时的办事处领导安排还是基于为村集体牟利的目的进行土地转让事实不清。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犯罪准确金额存在疑问,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要求的情节严重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21.2.案号: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斗检二部刑不诉〔2020〕Z67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本案甲村民委员会(时任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犯罪准确金额存在疑问,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要求的“情节严重”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未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并未受侵占或严重破坏,其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


22.2.案号: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二刑不诉〔2019〕3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未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并未受侵占或严重破坏,其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23.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起诉条件


23.2.案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奉检刑不诉〔2019〕90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仍无法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行为人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尚未查清,也即是否“非法”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24.2.案号: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公诉刑不诉〔2018〕126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甲、邓某某、荣某甲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尚未查清,也即其三人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非法”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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