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按照所有权的物权的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发,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无处分权人转让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次独特的规定。
(2)第三人必须是有偿的从非法转让人处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就是说出让人可能有占有权,并事实上占有物,但他并无处分权,其转让系非法转让。如果是从有正当权利人处取得占有,如代理人、寄卖人,即使是让与人的行为能力欠缺,或其让与意思有瑕疵(如受欺诈、胁迫),以至于让与行为不发生效力而被撤销时,虽然受让人系出于善意,不知并不应知出让人行为能力欠缺或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也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3)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指不知情,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同时,第三人只需在取得物的当时为善意,如果在事后得知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的,他仍然受善意取得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再将物品转让给他人,则无论他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不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均由其取得所有权。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 机动车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中国民法通则里,交付属于事实行为,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而事实行为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这就与交付的本意相违背。交付有效的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一般条件是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特殊条件是指“标的物存在、处分人有处分权,有行为或者公示”,只有交付也有效的时候,处分行为才能有效。
综上,机动车的转让是否适用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们争议的重点。而“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 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时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至于有偿情况下的“合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定的物价规定以及折旧价格对比,并不能对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造成重大影响。
(3)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不动产的转让需要登记,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动产中的机动车属于例外,也是需要登记的,因为机动车的转让需要办理一定的过户手续。
(榆阳区法院 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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