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税务筹划 >

还款本金按日计算是什么意思(知道还款总额和本金怎么算利率)




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禁止预扣砍头息,于是便在一些民间借贷中出现了规避砍头息规定的做法。有些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将钱付给借款人后,要求借款人收款后先给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每月都要先付当月的利息。这种先给付息的行为与砍头息行为确实有所不同,应该如何认定借钱后先给利息的行为效力,有些法院予以否定性裁判,有些法院予以肯定性裁判,确实值得法律人的思考和研究。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是借贷合同的基本法律定义,在法律界并无争议。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这一法律规定,人们也无争议,即扣除砍头息的行为无效。


为了规范借贷利息支付的合法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恰恰是法律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条款,有些放贷人为规避“砍头息”的禁止性规定,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先付息”的条款,即借款到账后即时支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都要先支付利息。


由于借款人急于用款,出借人利用自己提供资金的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必须接受先给利息的借款条件,借款人明知不合理,也会接受这一不公平条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先付利息后用款的条件后,就会使借款的实际利息高于约定利息,致使高利放贷行为在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条款中被隐藏起来,令人难以发现。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款人被迫接受了先支付利息的不平等条件,可以根据这条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借贷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请求确认先付利息的约定无效。


如,王甲向刘乙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5.4%,按月付息。换算每月利率1.284%,每月需要支付利息12840元。但刘乙要求王甲先付利息,此后每个月的第一天先支付当月的利息。


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交易习惯,如果王甲年终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应当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4000元,共计还款本息1154000元。因为按月给付利息,计算时遵循四舍五入的规则,实际支付利息154080元,这是合理差额,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王甲每月的月底按约定标准付息,到了年底的实际还款也是1154080元,只是每月结算利息的做法,致使王甲方的借款成本稍微高了一些,虽然年利息多支付了80元,但并不属于高利贷,法律可以支持。如果双方约定的借款到位后先给利息,则情况发生了变化。


刘乙于2020年1月1日向王甲汇款100万元,当天王甲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2840元,王甲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是987160元。每月支付利息12840元,实际借款的月利率为1.3%,年利率为15.61%。比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超出0.21。王甲在借款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又给付刘乙12840元的利息,比正常应支付的利息多支付利息164.87元。如果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借款第二个月月底时,借款本金实际减少到986995.13元,借款第二个月的实际借款利率则变为1.31%,年利率15.61%。以此类推,到借款第11个月的时候,刘乙借给王甲的钱中的高利息才可以被显现出来。由于这种高利放贷行为隐藏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之中,很难被人发现。



最高法院审理的《张世贵与被上诉人詹桂芳、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号】查明的双方借贷事实是:2012年8月27日,詹桂芳和张世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张世贵向詹桂芳借款5000万元整。签约后一个月内詹桂芳陆续将5000万元付给张世贵(按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按季初先付利息,借款之日给付第一季度利息,月利率2%;到期未按时支付利息,本利按季计算复利。


一审法院查明:张世贵借款即时向詹桂芳支付利息30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该扣除即时偿还的利息,即借款本金为4700万元。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700万元且以实际付款日为基准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体现了公平原则,即借款后先给付的利息部分应视为未支付的出借款,法律不予保护。有人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因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只是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形成了合意,这种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出借人在借贷发生时即时到达借款人账户的资金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个观点很多法律人也是认可的,有些法官也认为应该保护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的自愿约定条款。


但法律讲究的是公平、公正,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先给利息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分析判断。虽然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即时支付利息和“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即时支付利息的条款是一种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结合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和借贷利息性质的特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即时支付利息条款予以否定性裁判。



借款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也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创造的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利润。如果在借款本金支付的同时就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就会使借款人利用借款本金从事经营活动受到相应的限制,并可能导致借款人对经营活动的投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还要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收取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借款后先给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高利息约定。


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的定义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义务是按时还本付息。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民间借贷在正常情况下,都是在约定借款使用一定期限届满时还息或还本付息。借款人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使用资金的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在借款的当日或次日即偿还利息,相当于剥夺了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使用权,导致其无法实现约定借款期限的全部利益。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到账时即时给付利息,与“砍头息”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旦发生对当事人约定借款即时给付利息的诉讼,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按交易方式、交易惯例对借款时先给付利息的约定予以否定性判决,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