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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新华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






作者:蒋峰


非婚同居关系状态下,财产的分割问题是个难点问题。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罗某某。男


2、被告:柳某。女


二、原告诉讼请求:


2017年3月。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确认罗某某拥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50%份额;


2.确认罗某某享有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263571.78元的50%,即631785.89元;


3.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2.改判罗某某不享有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征收补偿款的任何份额;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某承担


四、本案基本事实:


1、关于罗某某、柳某的工作情况,罗某某陈述其本人自2005年至今,分别在花都区某某客运公司、云峰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等公司担任司机。柳某陈述其本人自1997年以后,一直在外面打工,做过很多份零碎工作,大约在2008年中期在一家桑拿沐足城工作时候与罗某某认识。


2、罗某某主张双方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对此,柳某予以否认,认为2008年中期才与罗某某认识,


3、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原权属人为罗某某,于2011年1月5日过户至柳某名下。


4、2010年11月19日,罗某某与柳某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罗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柳某,成交价为8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0年11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代开了二手房屋转让销售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柳某,收款方为罗某某,房屋销售金额为25万元;花都区财政局开具《契税完税证》,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柳某,按25万元作为交易价征收二手房契税。


5、涉案房屋过户至柳某名下后,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等证件原件均由罗某某持有。


6、柳某陈述其已向罗某某支付购房款25万元,支付方式是由案外人“许先生"帮柳某向罗某某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是由柳某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柳某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代其付款的付款人名字也表示已记不清。


7、罗某某提供涉案房屋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账户户名仍为罗某某,且一直由罗某某负责缴纳相关费用。


8、罗某某陈述其与柳某交往期间,将其本人的工资卡交由柳某支配使用,柳某在河南老家期间也多次从该账户中提取款项,即使柳某回河南老家后,罗某某也经常通过委托案外人汇款等方式对柳某予以经济上的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房屋过户前后罗某某与柳某为恋爱关系且两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同居的主张,罗某某提交了两人交往的相片、罗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案外人吴某峰的书面证言(《声明》)、吴某峰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吴某峰于2015年-2016年期间根据罗某某指示从本人银行账号(账号62×××37)多次汇款到柳某账户内,后罗某某再将汇款以现金支付给我,故向柳某的汇款均是罗某某款项"。上述62×××37账户户主为吴某峰,该账户银行流水信息显示,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通过该账户共向柳某转账6笔款,金额从500元至3000元不等。


9、2017年1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XX街道办)与柳某(乙方)签订《房屋补偿(弃产)协议》,约定因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甲方将乙方的涉案房屋进行收购,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共计1263571.78元(包括房屋价值及奖励1258250元、搬迁费用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21.78元)。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补偿款的70%即884500.25元,补偿余款379071.53元在乙方移交房屋给甲方(需通过甲方接收)并完成注销产权手续后支付给乙方。涉案房屋产权现已被注销。


10、罗某某认为XX街道办现尚有征收补偿款379071.53元未支付,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上述补偿余款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4民初某某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柳某的银行存款379071.6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执行了查封措施。


11、二审期间,柳某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相片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产交易过户期间,柳某与案外人许先生正在谈恋爱,其在该期间与罗某某不存在同居或恋爱关系,双方早已分手。


12、柳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罗某某调取罗某某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及向广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罗某某的购车记录。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五、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是否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而购置的财产。


六、法院裁定结果


1、一审法院:


一、确认罗某某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3号2号楼606房的征收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罗某某负担2525元,柳某负担2525元;财产保全费2415元,由柳某负担。


2、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审查认定双方之间为附条件赠与关系并迳行处理,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柳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均由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一审法院给出的理由:


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罗某某,于2011年1月5日过户至柳某名下。罗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在罗某某、柳某同居期间过户给柳某,柳某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柳某则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屋且办妥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应属其所有。


首先,综合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从罗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柳某名下时,罗某某、柳某双方正处于恋爱关系,且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


第二,虽然涉案房屋在2011年初过户至柳某名下,但有关该房屋所产生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仍由罗某某承担,水电费缴费账户用户名也仍为罗某某,从2011年至涉案房屋被征收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对此柳某仅以罗某某、柳某曾是朋友关系,罗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由罗某某承担水电费进行解释明显不合常理。


第三,虽然涉案房屋于2011年已过户至柳某名下,但有关该过户应由买方(柳某)承担的税费、该房屋过户之后的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均由罗某某持有,这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


第四,关于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上,罗某某陈述由于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柳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柳某主张其已向罗某某支付购房款2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关于购房款的由来,柳某陈述是一位“许先生"代其支付的,另外5万元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从当时来说,20万元并非小数目,即使“许先生"愿意为柳某支付该笔款,双方应不属于普通关系,但柳某却连所谓的“许先生"的真实姓名都无法提供,不合常理,柳某陈述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罗某某的陈述,认定涉案房屋在2011年由罗某某名下过户至柳某名下时,罗某某、柳某正处于恋爱关系,且双方关于该房屋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属于赠与性质。


虽然一般房屋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为准,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效力,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结合本案实际,罗某某属于普通工薪阶层,而房产涉及金额较大,因此罗某某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柳某名下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常理分析,罗某某将房屋过户至柳某名下,应该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双方之后没有登记结婚,应视作条件未成就。


第五、在柳某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属罗某某、柳某双方的共同财产。罗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50%的份额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八、评析:


1、财产共有制: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基于一定原因而形成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同一共有物拥有所有权的状态。按份共有,共有人是按份额拥有应有部份的所有权的状态。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分别所有制和共同共有制。


2、一般共有制:依据1989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这条规定中提出了:一般共有制。这条规定对非婚同居的财产处理规定是有别于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如果是共同共有关系。是不论夫妻双方的贡献大小的。对一般共有制的理解是这样的:非婚同居期间,如果男女有共同劳动、有共同贡献的基础。那么形成的财产就能按共同共有关系处理。非婚同居期间,如果一方对家庭财产的得到没有直接贡献或者没有共同劳动的基础,那么形成的财产就归该一方个人所有。


3、非婚同居: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


4、结合本案来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被认定为非婚同居关系。


第二个方面:非婚同居期间:2008年中期至2013年。原告提出同居时间起点为2000年,被告是否认的。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这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原告提出涉案房子是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这个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所购的涉案的房子的时间为2003年至2004年期间。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认识对方。还没有处于同居期间。购房子的钱是原告一个人出的钱。


第四个问题:涉案的房子的所有权应当是被告的。理由如下:第一个方面:从现有证据来判断,不能认定为通过买卖方式来转移所有权的。2010年11月19日,罗某某与柳某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纳税金的价格为25万。被告陈述的内容:通过案外第三人许先生把20万钱直接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并且当面交了5万元现金。但被告也没有原告所写的“收据”。被告在二审时想申请法院依据职权调取原告当时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但是已过了举证期限。被二审法院拒绝此申请。第二个方面:即使柳某一分钱没出,本案也属于房产赠与行为,且由于房产登记早已完成,赠与行为也早已成立,不能再予以被撤销。


第五个问题:原告无权得到涉案房子的被征收的补偿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套房子的所有权是被告一个人的。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


第六个问题: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立案案由,罗某某主要诉请有涉案房屋的确权及涉案房屋的征地款两项,涉案房屋的征收状态不清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于这两个矛盾的诉讼请求并无疑问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并对罗某某的给付诉讼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确权立案却审理了三种法律关系。


正确认识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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