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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权属于无形资产核算吗(商誉到底属不属于无形资产)

突如其来的法务洽谈函,让自媒体运营者十分惊慌。



某探称,目前该文章已经被转发了超过五百次,点击量已经超过五千次,给其商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及重大的损失。


要求该公司立即删除上述文章或者核实真实情况后予以更正。



可是该自媒体也很冤枉,默默删文可以配合,但要说核实真实情况就真的爱莫能助了。码字的又没有调查权,核实是真的无从下手。只能坐在电脑前哀叹:我只是转发了一篇文章,怎么就侵犯商誉权了呢?


相信很多自媒体运营者都有这个疑问,今天必须要一探究竟。




到底什么是商誉权?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无“商誉权”的明确概念。虽然有法律文件中提及过“商誉”一词,但没有保护商誉权的专门条款,更没有保护商誉权的单行法。


而关于法人是否具有商誉权,或者是否应直接将名誉表述为商誉的争论由来已久。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人名誉的特殊性,原则上不主张用于保护公民名誉权相同的法律制度保护法人的名誉,而主张用商誉权保护制度、对财产的诽谤诉讼制度、对商品的诽谤诉讼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制度加以保护。这样能够更加体现法人名誉的‘商’的性质和财产方面的利益,也能够更好地保障进行舆论批评和监督的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名誉不等于商誉,以法人商誉概念代替法人名誉概念的理由是不全面的。法人的名誉虽然与财产有一定的联系,如可以获得损害赔偿救济来弥补精神损害,但是其本身一般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即通俗地讲精神不能量化;而法人的商誉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直接进行确认,可以作为投资形式入股或者转让。


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从生产经营者利用商誉利益、维护名声不受侵害的角度讲,商誉权包括使用权和维护与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誉权主体对其商誉利益的利用与支配的权利。而维护与禁止权即是商誉权主体维护商誉利益、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精神,损害他人的商誉的构成要件是同业经营者且具备竞争关系。


看完是不是觉得:晦(yi)涩(lian)难(meng)懂(bi)......


实际上商誉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


商誉简单说就是:用户对于企业的“好感”;


商誉侵权也就是:降低了其他用户对企业的“好感度”。





某伙伴的转发行为,是否侵犯某探的商誉权?

针对某探说的商誉权被侵犯,要求侵权者立即删除文章或者核实真实情况后予以更正一事。


那么很多自媒体运营者就会疑惑了,微信公众号没有核实,只是转发的行为是否构成商誉侵权?


按照侵害商誉的构成要件来看,某伙伴公众号与某探之间,首先不是同业经营者且不具备竞争关系;二某伙伴也不是发布相关信息的始作俑者;三其转发相关信息最多出于好奇,不具有侵害原告的直接恶意;最后某探说转发的行为已经给其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及重大损失,对于这个严重的损失,某探并没有提供实质证据。


那么就此来看,是不是可以认为某伙伴的这种只是转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呢?


即便如此,很多自媒体运营者还是会战战兢兢,担心哪天一个不小心便惹上法律纠纷。


相信很多自媒体运营者都收到过来自方正的律师函,称你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但是很多人就纳闷了,自己只是用了电脑上的字体,怎么就侵权了呢?


谁知上网一搜才发现,的确方正公司于2011年6月在《关于“微软雅黑”字体的知识产权说明》函件中称:“微软雅黑”字体是“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设计开发的字体作品,其著作权名称为“方正兰亭黑系列字体”。


但是对于不知道这个函件的自媒体运营者来说,各种自媒体编辑软件上并没有明显标注使用该字体收费,那么当自媒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字体编辑文章以后,就变成了侵权,这种又该怎么算呢?


以至于自媒体界流传着一种说法——你知道企业千种死法之一是什么吗?答:你的广告使用微软雅黑字体了。


那么像这样不小心惹上的法律纠纷,自媒体到底该怎么办?




【张振宇律师点评】






一、只是转发文章,会侵犯到企业的商誉权吗?


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直接规定法人的“商誉权”。按照当前法学学术界的理论,“商誉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财产权及知识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根据《法务商洽函》中描述的内容,函中提到的“商誉权”更接近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名誉权”,当然,二者并不完全等同。


法人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而商誉则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我国对法人名誉权不仅在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同时在民事侵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甚至在刑事责任领域均有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此,如果原文章内容涉及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商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则该文章的发布者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文章的发布者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文章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还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严重的,还有可能会构成诽谤罪,从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而作为原文章的转发者,因协助扩大了原文章传播范围,扩大了该文章的影响力,给被侵权人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也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文章的作者没有删除,探探却发来法务洽谈函让转发的自媒体平台删除,在这种情况下自媒体平台可以不删除吗?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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