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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8条)



【基本情况】


楚天行称:我自2005年12月1日起一直在某实业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借用妹妹的名义办理入职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我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补缴我在工作期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因我年龄已55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社保缴费年限仅11年多,未达到缴费15年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而公司拒绝为我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保费。


某实业公司称:我公司多次给楚天行补缴社保,但因为人社局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补缴,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


楚天行诉讼请求为:1、确认我与实业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补缴我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楚天行要求公司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社保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楚天行要求确认其与实业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实业公司对于该段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向楚天行出具了工作证明,即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亦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劳动争议,故楚天行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楚天行的起诉。


【楚天行上诉】


楚天行不服,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确认楚天行与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补缴谌楚行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楚天行的起诉是否正确。经审查,楚天行要求确认与实业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公司均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且公司向楚天行出具了《工作证明》认可上述期间楚天行在实业公司的工作经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谌楚行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争议,无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楚天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楚天行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楚天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楚天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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