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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增值税转型问题的思考(我国增值税转型问题的思考大纲)


经济观察网:在增值税立法中如何平衡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王冬生:增值税立法与增值税改革应尽量结合起来,立法应该完成增值税改革,不应再留遗憾,不然立法就可能成为今后完成改革的法律障碍。


这些年的增值税改革,一直是沿着完善税制的方向推进。


从征税范围看,通过营改增,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逐步覆盖到全部货物和服务。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看,通过2009年的增值税转型,也通过营改增,增值税的法定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越来越趋近理论上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但是目前的增值税改革还不彻底,还需要完成以下两项任务:一是完善抵扣,把该抵扣的,都纳入抵扣范围,主要是允许抵扣利息的进项税。二是简并税率,将目前的三档税率简并为两档,并统一适用货物和服务。


为避免增值税改革成为半拉子工程,在这次立法的过程中,应完成增值税改革任务。


经济观察网:中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此次增值税立法该如何与减税降费相结合?


王冬生:这几年减税降费一直是重点和热点,这种背景也许影响立法时对某些问题,尤其是税率问题的处理。


减税是在面临经济下行压力和外部竞争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应对措施,而经济运行带有周期性,没有永远不变的政策。但是,增值税一旦立法,就要长期执行,2008年开始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已经执行近20年。所以,增值税立法时,还要尽量减少短期政策需要的影响,更多地考虑长期执行的税制,对其自身完善的需要。


完善税制与短期需求并不矛盾,在完善税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其他灵活的政策措施,满足短期的政策需求,而不宜为了满足短期的政策需求,影响长期发挥作用的税收制度的完善。


经济观察网:对于此次增值税立法,您还有那些建议?


王冬生:现在对《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问题,建议有三个,分别是建议允许抵扣利息的进项税,建议简并税率,货物服务统一适用,建议取消不征税的规定,建议境内交易的规定,充分考虑转手情况,建议纳税人的规定进一步符合逻辑,建议明确服务进出口的概念。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也就是新创造的价值,包括利润、工资、在计算利润时扣除的房产税、契税等税费。从理论上讲,纳税人的各类支出,除人工成本和缴纳的税费不得抵扣外,其他支出,包括利息、房租、水电等都应该抵扣进项税。营改增过程中,也许是为了收入的考虑,不允许抵扣利息进项税,但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宜再延续营改增的过渡措施,应允许抵扣利息的进项税。


几乎每个企业,多少都有贷款,尤其是资金密集型的行业,比如房地产、某些重化工业等,不允许抵扣利息的进项税,导致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改革不彻底,而且立法后,反而可能为继续改革设置了法律障碍。


二是竞争不公平,越是借款规模大,利息支出大的企业,被重复征税的情况越是严重。


无论从税制完善的角度,还是公平竞争的角度,未来的增值税法,应允许纳税人抵扣利息进项税。


从税率看,增值税作为一个中性税种,不应承担太多调节作用,理想的增值税就是一个税率,当然许多国家都是两档税率,一档标准税率,对应该照顾的部分货物和服务,再设置一档低税率。


目前的三档税率,可以说是营改增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情况,不宜长期化,更不应定型化,进一步简化税率,由三档并两档,也是早就宣示的改革方向,立法时,应完成税率的合并。


税法征求意见稿的税率档次,延续目前的规定,多数货物适用13%,多数服务适用6%,部分货物和服务适用9%。这种税率设计,有以下问题:


一是影响公平竞争。生产货物就适用高税率,消费者购买货物就负担高税收,销售服务就适用低税率,消费者购买服务,就负担低税收,不但影响公平竞争,也不利于制造业的发展。这几年一直鼓励实体经济的发展,构成实体经济的,应主要是制造业。


二是可能导致某些纳税人长期不缴税。对适用6%的纳税人而言,假定购进货物100,进项税13,销售额超过216,销项税才可能超过13,也就是增值幅度超过100%,才可能缴税。如果长期不交税,导致征纳关系矛盾,地区利益矛盾。税率差,还是应该保证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多数人有应纳税额。现实中,就有适用6%税率的纳税人,希望适用高税率,好在当地缴点税。


基于以上分析,税率应该变为两档,一档标准税率,一档低税率。兼顾收入需求和对纳税人的影响,标准税率可以是11%、低税率是9%。


不同档次税率的适用范围,不再按照货物和服务划分,标准税率11%,统一适用于大多数货物、服务。低税率9%,适用于部分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需要照顾的货物和服务。


营改增的服务目前适用的税率由6%如果提高到9%,是不是与减税矛盾?其实可以将完善税制与减税统一起来,对某些税负确实增加的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采用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解决。


增值税法在对征税的行为作出规定的同时,还在第十二条明确了不征税的非应税交易,而且在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法只对征税和免税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可,纳税人依照征税的规定,依法纳税,税务局依照征税的规定,依法征税,凡是找不到征税依据的,自然就不征税,不征税是不需要明确的。


同时明确征税和不征税,导致处于两者之间的收入,不知如何是好。比如股息收入,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收入,按照目前的规定,找不到征税依据,之前一直按照不征税处理。但是按照税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不征税的规定,也找不到不征税的规定,征还是不征?导致征纳双方的风险和矛盾。


税法关于不征税的规定,似乎没有必要,还是取消不征税的规定为好。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了应税行为,尽管事实上已经明确了纳税人,但是没有纳税人的概念。第五条又根据是否达到起征点,作为判定纳税人的标准,达不到起征点,不是纳税人,但因达不到起征点不是纳税人的单位,又可以选择成为纳税人。不同条款间的上述规定,有点不合逻辑。按照正常的逻辑顺序:


首先规定纳税人的标准,只要提供应税交易、进口货物,就是增值税纳税人。


其次明确起征点,不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起征点不应成为判定纳税人的标准,只是在成为纳税人的基础上,判定是否实际纳税的标准,不到起征点,免征增值税,超过起征点,全额征收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关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标准,包括“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将以前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标准---“接受方在境内”,改成了“在境内消费”。如果境内单位自境外购进无形资产,但是又转手给境外其他单位使用,没在境内消费,按照上述规定,就没有纳税义务。


这样处理,导致货物与服务的不同待遇。纳税人进口货物,需要缴纳进口增值税,但是进口服务,还要判定是否在境内消费,才能确定是否有纳税义务,也造成货物或服务的不同处理。


如果将在境内消费,改成进口服务,就可以将货物与服务统一起来。


国际贸易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商务部门、统计部门、外汇部门,都用服务贸易的概念,增值税法中也不必回避这个概念,跨境提供应税服务,实际不是服务进口,就是服务出口,用服务进出口的概念,不但与实际相符,也与其他部门,其他法规的概念一致。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是进口方,进口服务的纳税人不应是境外的供应商,也应是服务进口方。这样就统一规定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政策。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税收法定很重要,按时完成立法任务也很重要,但是立法质量更重要,现行的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还是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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