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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么)

本案结算价格的确定,涉及江苏刚正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确定结算价格是否形成了交易习惯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商定结算价格时如何确定。


本案中,《产品供货合同》订立了20多份,整个系列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从订货、打款、供货、收货、结算、开具发票、收票抵扣、下载保证书、再订货、查询余款、不足再行补款等循环往复、连续实施的交易过程。双方通过8个月的交易行为,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交易做法。


本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格由双方商定,这一约定本身足以认定包钢钢联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应适用于其与江苏刚正公司之间的结算。况且,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彼此独立、互不约束,包钢钢联公司与不同种类客户之间的交易条件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但上述行为仅仅是双方履约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不同环节,与结算价格的确定并无必然的关联,不能证明江苏刚正公司接受了发票价格,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结算价形成了交易习惯。


价格条款系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买卖双方磋商过程中的中心议题,价格的不确定极易造成当事人产生纠纷。


因此,在双方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包钢钢联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价格,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结算依据。由于《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均为月份,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交货当月包钢钢联公司公布的结算价为依据计算应付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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