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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减资款外汇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所得资金必须一次性汇出境外)

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内地企业到境外直接上市,另一种方式是通常所称的“红筹股”,指通过红筹架构中的拟境外上市的主体公司控制境内运营实体,从而实现境内公司间接境外上市。



37号文关于“境内居民个人”的定义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1、37号文初始登记


依据37号文,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管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依据13号文,目前仅为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控制的境外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37号文登记,且受理权力现已下放至境内实体资产或权益所在地的本地银行。在实践中,每家银行的办理要求均存在差异。


2、37号文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如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办理37号文变更登记手续,而该等变更登记的受理主体为主管外管局。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关于变更期限,37号文仅笼统规定了应在相应情形发生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存量权益登记


已办理37文登记的境内居民,依据13号文规定应在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而在实践操作中,存量权益登记的具体填报时间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地分局每年下发的相关通知为准。




4、37号文补登记


境内居民如未办理37号文初始登记即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按照37号文补登记处理。需注意的是,该“出资”并不以我们惯常理解的出资概念来理解,是指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FOE)或境内运营实体变更为WFOE视为出资完成。


37号文补登记应向主管外管局申请办理,并存在可能需要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原因及缴纳罚款,由主管外管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进行审核及办理。实践中,相较于初始登记而言,补登记的难度较大。


5、违反监管规定不同情形下的处罚结果


依据《外汇管理条例》、37号文及13号文,不同情形下的处罚规定如下:



二、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是指红筹架构中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时应办理的外汇登记,由于近年来境内机构对境外资本市场的深入了解及参与,这类外汇登记逐渐受到关注,办理的基本程序是先取得商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备案,然后再办理外汇登记取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三、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

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目前外汇局仅受理已在境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境外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员工应办理的外汇登记,依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简称“7号文”)。


1、7号文规定,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


注意:“境内代理机构”是指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


2、7号文规定,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等情况发生后的3个月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3、7 号文规定,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计划终止后的 2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


4、7号文明确规定个人可以其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中自有外汇或人民币等境内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参与的,银行应凭加盖了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复印件、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务关系说明等材料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手续。以人民币资金参与的,个人应将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境内代理机构的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统一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5、现阶段,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后,均应汇往境内,不允许留存境外以及直接在境外使用。原则上应当在变现后的6个月内汇回境内。调回后的资金个人如需跨境使用,则按照现有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即可。


6、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参与主体必须是参与计划的境内公司的雇员。如果该名员工离职,应及时处置其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将资金调回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发放给该员工。




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及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否则可能因此无法办理有关外汇登记手续从而影响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使用目的的实现。


2、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亦应按该通知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而在境外上市中,通常境外证券监管部门会要求招股书中披露有关中介费用的情况(包括支付进度),因此,若该等费用需从境内汇出的,招股书中亦应披露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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