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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所得税费用预提做账(个体工商户公账通过现金支票提钱)

问题1: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公司的股东取得的当年分红,次年汇算清缴时按分红所得,需要交个税吗?


解答: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公司的股东取得的当年分红,不并入经营所得,不会对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产生影响。




问题2:所得税费预提,第二年汇算时怎么调整?


第一年所得税汇算,将预提费用(没有到票部分)调增了,第二年发现这些预提不需要再使用了,全部冲销掉了,那第二年汇算时这些预提怎么办?需要再调减吗?


解答:


需要调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没有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所以,第一年纳税调增并不是仅仅是发票没有收到。


第二年在会计处理时,冲销预提的费用,造成会计核算的费用比税务处理的费用减少,导致税前可以扣除的费用金额大于会计核算,因此需要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




问题3:企业当年度的支出没有及时取得有效凭证,次年度才取得发票,应该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


对于跨年度的发票,需要区分多种情况,只有其支出会直接影响当年度的损益(应纳税所得额)的,才考虑当年的税前扣除问题。


1、支出不影响当年损益的


比如,12月31日支付次年一季度的房租,虽然在当年度没有收到发票,但是也不影响当年度的损益。只有后续年度取得发票,甚至后续年度的汇算清缴结束前(第三年的5月31日)取得发票,都是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


同样的,属于预付性质的支出,只要不影响当年度损益,在当年度就可以不用考虑。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出属于工程款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待取得发票后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因此,对于属于工程款项的,只要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取得的就不影响税前扣除。


3、支出款项属于当年的成本费用支出


在当年没有取得有效凭证,不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核算应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按照会计核算暂时申报,但应该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发票等有效凭证。


如果没有在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有效凭证,当年不得税前扣除;在实际取得有效凭证后,可以依法追补扣除,追补期限最长5年。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需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问题4:租房子给开的发票名头是法人可以入账吗?


解答:


按照语境,您的“法人”应该是指“法定代表人”,俗称的“老板”。


入账,是一个会计术语,就是对一项经济业务发生后记录入账簿。


会计核算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真实性原则。它是指会计核算要客观如实地反映经济业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要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真实性是对会计信息最重要的质量要求。


因此,只要是经济业务发生,都需要做账务处理,就不存在是否可以入账的情况。


我理解,您的提问实际上是想问: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该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外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名称)肯定不是付款方全称,所以很多税务机关以此给出的结论就是就是“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


虽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规定了“分割单”等情况,但是只能是用于共同接受劳务的。“老板”与公司是关联关系,非常不容易区分到底是公司费用还是个人消费支出,因此对于该类情况,实务中基本上是不得税前扣除。




问题5:拆迁补偿费是否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经政府批准在江上建造大型游船一艘(准备经营餐饮娱乐,船只只能停靠在岸边不能在江上航行),目前尚未竣工,后因防洪需要,政府将其拆除,同时给予我公司拆除补偿费,请问该笔补偿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因此,你公司之前经政府批准使用河道水面,实际上是取得了国有土地(水面)的使用权。由于防洪要求,现在政府收回了国有土地(水面)的使用权,然后给予你公司的补偿费。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规定包括:(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三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综上所述,你公司取得的拆除补偿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问题6: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收入如何确认?


解答:


该问题需要区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


1.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会计: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通常,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按照“五步法”判断收入的确认。




问题7:企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利息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才可以办理存款业务,其余的机构不得办理银行存款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存款利息”,其前提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存款”业务,非法的“存款”业务不得享受税法规定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非法的“存款”业务只能视为民间资金借贷业务,取得的利息应依法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问题8:转让协议中约定收购方承担股权转让方所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是否要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中?


解答:


该问题涉及到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两个方面: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六条规定,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双方在协议中事先约定好,出让方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由购买方企业承担的,按照上述准则规定,需要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中。


2.税务处理


对于承担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能否计入投资性资产的计税成本,存在一定争议,多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但是,实务中很多税务局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咨询栏目分别在2007年12月27日、2009年11月3日对“企业为个人代付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进行答复,结果为“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或“企业为员工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支出因不具备相关性和合理性而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税务机关基本上是按照此答复执行的。


综上所述,为避免实际承担的个人税费不得税前扣除,建议双方先测算好需要缴纳的税费,然后把税费加上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款,从而确保转让人实际收入并不减少,而接受方企业也可以顺利的税前扣除。




问题9: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答:


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因此,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的,企业应作为债权核算;同时,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不可能构成“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的情况。


如果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属于企业费用支出或经营性业务的,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身的开具行为就违反了《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合规票据,不满足上述的“合法性”要求。


综上所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能作为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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