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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2019年8月,省市场监管局出台《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2021年12月,省市场监管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2.0版《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进一步规范轻微违法行为的免罚轻罚工作。


案例一: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副食品商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和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案。


案例二: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生产的“海鲜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数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其标示为“0.4g/100g”,该数值小于0.5g,根据GB28050-2011的规定,数值小于0.5g的应标示为“0”。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了涉案“海鲜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中脂肪含量为0.4g/100g,与其产品标签标示数值相符。鉴于当事人生产主体资格合法,其标注的数值为实测值,标注清晰、准确,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当事人及时对产品标签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三:苏州某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在无相关依据情况下,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发布“世界首创7轴多功能工业用机器人”等宣传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未对涉案网站主动进行推广,发布涉案广告内容没有突出使用绝对化用语且在其自建网站的二级页面以下发布,案发前半年内网站访问量为0,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当事人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非主观故意,接受检查后主动对违法页面进行整改并停用涉案网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四:江阴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宣传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案。


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其公司产品硫磺制硫酸低温热回收装置及设备时,标示“实现了材料和设备全部国产化,关键设备已取得国家专利”的字样,但未标明涉及专利的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在有效期内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鉴于涉案广告内容位于当事人官网子网页中,未在网站醒目位置突出显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五:宿迁市某医院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案。


当事人在宿豫区长江路某候车亭所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规定,构成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经取得广告发布批准文号,案发后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六:某银行南京分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当事人某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2日,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发现该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仍在使用,遂依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经查,当事人已于6月4日申请检验,7月3日,涉案电梯检验合格,恢复正常使用。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解释称,因银行内只有一部电梯,顾客需要乘坐电梯办理养老金业务,无电梯会对正常工作造成巨大影响,故安排保安在电梯口值守,进行安全提示。鉴于当事人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在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继续使用时间较短,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案例七:樊某某无照经营蔬菜、水果零售案。


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泰州市高港区某社区供销社从事蔬菜、水果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经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属于试营业阶段,无经营利润。鉴于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持续时间短且从事的是谋生性经营,后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积极配合调查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八:沛县某食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当事人销售的“达建园”牌蓝莓李果经市场监管总局监督抽样检验,亮蓝、苋菜红的实测值分别为0.036g/kg和0.18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0.025g/kg和≤0.05g/kg标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蓝莓李果货值金额81.2元,违法所得1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申领了食品经营许可,违法经营的食品数量不多、价值不高,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另总局已将食品不合格情况同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对本案当事人依法不予处罚。


案例九:盐城市某钢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未标注被委托方信息案。


当事人委托东台市某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热轧带肋钢筋产品,被委托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产品未标注被委托方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产品表面标志不规范的原因主要是对法规的理解不全面,事后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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