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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案情回顾:王某在其承包地上建设了面积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被镇政府在巡查时发现。经规划部门认定,王某建房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镇政府作出告知,责令王某自行拆除。但到期后,王某仍未拆除,镇政府随后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他在五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作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驳回王某起诉。


法律提示


在行政诉讼中,经常有原告认为政府部门的某个行政行为无效,起诉时也要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换言之,只有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才会被确认无效。


确认无效判决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规定,其制定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丰富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体现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二是虽无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以区别于通常的违法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完全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那么原告只要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就能绕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标题:何种行政行为会被法院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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