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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条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的司法解释)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罪。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量刑标准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案例解读




2017年5月22日,刘某与任某1、史某、杨某、任某2(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筹备成立河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任公司监事、副总经理,高某任公司业务员,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置换债权为名,与社会不特定对象以50%债权加50%现金形式签订购车协议,承诺30天后由投资人选择提车或该公司以购车价80%回购,以此方式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8月10日,河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吸收资金。经审计,该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75,280,000元,申报债权客户34人,涉及投资金额5,105,898元,未兑付5,075,298元。高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介绍投资客户21人,投资金额3,125,000元,已兑付30,600元,未兑付3,094,4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解读:《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刘某、高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签订购车协议30天后选择提车或以购车价80%回购”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六、律师解析




(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典型的公开宣传方式有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实践中常见的还有互联网、横幅、讲座、论坛等方式。关于”口口相传“、”人传人“的宣传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行为人,应结合行为人态度如何、是否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因素具体认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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