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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事项有什么规定?)

近年来,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小股东权益,出现不少公司章程设置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然而,该类型条款虽确能体现公司自治精神以及有效防止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但与此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该类型条款防御过重,反而使得公司作出决议效率低下,且中小股东有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公司容易陷入经营管理僵局。所以,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是有不同观点。


诸如,在姜建松、李琴凤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案号:(2021)苏民终232号),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江之海公司第三十条明确“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系对股东会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通过比例作出特别规定,不违背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限制要求,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案争议的2018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结果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及修改公司相应的章程,可适用章程第三十条规定。




而在(2019)皖08民终271号案件中,鑫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修改章程,批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后鑫基公司两位股东关于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修改章程发生分歧,大股东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作出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变更登记。小股东顺达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决议。安庆中院认为: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延续,关系到公司经营实体是否存在,以及出资者是否愿意继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顺达公司目前处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其对鑫基公司章程修改的意见表达,目的是退出公司。即使不发生鑫基公司经营期限到期情形,其仍然会主张退出鑫基公司。是否修改公司章程,不是顺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目的所系,修改公司章程本身也不是顺达公司的利益关切所在。公司法中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很多,但不是所有事项都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鑫基公司的继续存在不必然影响顺达公司权利的实现,顺达公司可以与鑫基公司达成股权收购,与股东协商将股权转让或对第三人转让,若无法与鑫基公司达成股权收购事宜等,也可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鑫基公司目前尚正常经营,若经营期限无法正常延续,必将影响鑫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稳定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且安庆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很详细的评析,认为对于表决结果效力的判定,在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时具有特殊性,因导致公司章程修改的事项很多,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需要指出的是,此处一定的实质性审查并非是对决议内容合理性的判断,而是根据表决事项本质内涵的归属进行合章性与合法性审查。即对于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形式上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比例,但实质上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的本质问题或核心权利的表决通过,并未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违背,也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时,应肯定表决结果的效力。




如果说,通过上述法院的说理,可以看出实质上法院只是认为笼统性的修改章程经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是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若本质问题或者核心权利的表决已通过表决权比例,只是修改章程这一形式要件未通过表决权比例,则应肯定表决效力,且实质上不违反章程约定。则从另一层面来说,上述法院实际上并未否定章程设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效力。但实务中,确实还存在很多直接否定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效力的案例,认为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但不应违反“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容易使公司就重大事项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导致股东会决策机制失灵,严重的还极有可能致使公司解散,公司僵局将在所难免。如(2018)苏0381民初8690号案例。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判决将“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改为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比例,如(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31号案例:国安三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但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关于“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效力的冲突尤其体现在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上,实务中很多观点认为该类限制过于严格,实质上类似于禁止股权转让,其效力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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