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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灵通卡可以股票开户吗(工商银行可以开通股票账户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由此可知,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以明知为必要要件,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因此,不知道款项来历而帮他人开立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l 典型案例


(案例来源: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赣01刑终9*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至10月间,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民警揭爱某(已判刑)在办理机动车临牌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为上海傲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已判刑)办理了13197份江西省机动车临时牌照,先后47次通过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非法收受了吴某、胡某(已判刑)给予的人民币1191540元,所得赃款中有55万元从支付宝账户转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上用于购买了股票。


2015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揭雪某与妻子方某来到女儿揭爱某家居住,期间揭爱某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股票账号交给揭雪某。后揭爱某因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机动车临时牌照于同年10月2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纪检督察部门采取禁闭五天的措施。同年10月29日,安义县公安局对揭爱某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28日,揭雪某将揭爱某在海通证券购买的股票卖出,变现资金共计123万元。当日,揭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乐平支行将揭爱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内变现股票资金的67万元转存至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内,次日又转存了56万元。同月29日和30日,揭雪某分二次将转存于自己牡丹灵通卡内的123万元取现。


2016年2月29日,原审被告人揭雪某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6日,揭雪某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交纳20万元赃款。在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揭爱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过程中,揭雪某代为退缴了赃款98.204万元。2017年6月10日,揭爱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揭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情况】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系定性错误,应定洗钱罪。理由:揭雪某帮助自己女儿揭爱某转移了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原审判决认定转移数额是55万元系事实错误,应定119.1540万元。


原审被告人揭雪某当庭辩解不明知揭爱某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用于购买股票的资金是揭爱某受贿的赃款,不构成洗钱罪。其辩护人辩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揭雪某主观上并不明知123万元是揭爱某的赃款,起诉书根据一般的常识认定其应该知道,与本案不相符,因为本案有一个特殊之处,揭雪某系喉癌晚期患者,子女有事情,家属有可能不告诉他,这也是人之常情。结合揭雪某本案情况,揭雪某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刑初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揭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揭雪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转换,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即需要资金形式的“转换”。《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此可见,与单纯的提供藏匿地点等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不同,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因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属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


本案中,揭雪某在司法机关对揭爱某已立案查处的情况下,通过卖出股票、存入银行等方式掩饰、隐瞒揭爱某犯罪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司法秩序,而且严重对抗了金融机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检测的反洗钱监管要求,严重侵害了金融秩序。综上,原审被告人揭雪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揭雪某的辩护人以其不明知款项来历作为其不构成洗钱罪的理由,那么实践操作中是怎么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中的“明知”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对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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