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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评估收费标准 工程造价收费标准(2021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活动,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工程造价责市区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民主、公开、透明。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推荐一批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推荐名录不限制其他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六条 征收评估机构一般应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依法选定。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发布冻结通告以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依法选定征收预评估机构。


第七条 征收决定发布后,市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通知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期限(不少于10天)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征收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第八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的协商期限内以协商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协商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超过三分之二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证明材料和协商结果。证明材料主要包括非排他性的评估机构名单、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签字名单(需登记身份证明)和协商意见、当地办事处或居委会的鉴证等材料。经审查,区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协商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结果。


第九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的协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征收项目被征收人数量多少,分别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被征收人代表投票等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定征收评估机构。


一次征收300户以下的征收项目,应采取逐户征询或集中投票的方式;300户以上的征收项目应采取被征收人代表投票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


第十条 选定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被征收人代表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居委会按被征收人数量的一定比例(一般按5%-10%)推选产生,但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一般不少于50人,收费标准不多于200人。被征收人代表产生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推选的被征收人代表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3天以上,公示的被征收人代表名单之外的被征收人要求参加投票的,可持10个以上被征收人出具的联名推荐书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报名,直接参加投票。


第十一条 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被征收人代表投票等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推荐名录中,根据评估机构人员配置和资质等级、承担的征收项目数量等有关情况,按拟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数量的2至3倍提出候选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或被征收人代表也可以选择候选评估2021年版机构名单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拟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数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项目规模及项目实施难易程度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票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提前2天将投票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或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人或被征收人代表应在规定时间持房屋权属证书或承租证书、身份证明,按一个被征收人(户)或一个被征收人代表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投票。


第十三条 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被征收人代表投票等方式未能确定征收评估机构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选定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采取集中投票、被征收代表投票、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征收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邀请公证机关对选定过程进行公证或邀请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通知委托人向被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被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征收冻结通告发布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选定征收预评估机构的,应当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征收预评估机构。各区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1-2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作为预征收估价机构。预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可作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和测算征收补偿资金的参考依据。


(二)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确定的征收预评评估估机构,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可发布征收预评估机构转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经公示无异议的,征收预评估机构转为征收评估机构。公示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书面提出异议的以及区房屋征收部门自行确定预征收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定征收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征收评估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收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采取承诺房屋征收价格、回扣、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三)在征收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入户拉票的;


(四)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征收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或接受委托后转让或变相转让受托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的,仍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4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0日市城乡建设委公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济建发〔201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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