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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基本户开户要交保证金么(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需要什么资料)

货币具有高安全性、强流动性等特征,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银行账户质押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形式在我国各类经济交往活动中被广泛采用,特别是商业银行常常以此作为加强风险控制的方式或者增信措施,其具体的形式有承兑汇票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在相关交易中,债务人在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得银行的贷款或资金融通,或者说是为了担保其与银行债务的履行,而银行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目的则通常是为了保障银行对该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在司法实务中,当法院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冻结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时,商业银行通常会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己近年来在陕西省办理过的多起该类案件为例,分析和探讨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维护保证金账户权益的要点,并根据自身的实务经验以及《民法典》施行后的新规定提出法律建议,供各位读者参考。




✦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李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B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称“A银行”)保证金账户纠纷一案【(2020)陕01民终11280号、(2021)陕民申3218号】




基本案情:A银行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由B房地产公司在A银行指定的网点开设存款账户,为在其销售的房产项目中符合A银行发放贷款条件的购房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金按一定比例须在发放贷款前存入,并不可撤销地授权A银行对该账户内保证金进行监管和扣收。购房人李某与B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要求B房地产公司返还李某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B房地产公司迟迟没有履行,因此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B房地产公司在A银行指定网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对此,A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法院)驳回了A银行西安分行的诉请。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A银行诉请。再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二审的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设立在B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中资金亦并非移交A银行支配,无法证明账户内金钱被特定化,因此无法确认A银行对该账户享有质权及优先权,对A银行的诉请不予支持。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去向的审查,明确了其与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对应关系,因此认定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经被特定化,且由A银行进行有效控制,从而确立了A银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及优先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而推翻了一审的裁判结果。李某不服二审终审判决,之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蒋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称“C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称“D银行”)保证金账户纠纷一案【(2017)陕01民终417号、(2018)陕民申910号】




基本案情:D银行与C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给予该公司5000万元的融资担保授信额度,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预存一定金额的基础保证金,后续每笔贷款按10%交存保证金。协议订立后在D银行下级支行开立账户,性质为非预算单位专用户,资金用途为担保保证金。C融资担保公司为自然人借款提供保证,但借款人并未及时偿还,出借人蒋某申请执行保证人即C融资担保公司的账户。D银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质权并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D银行的诉请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中担保合同的双方与相关贷款业务的当事方不同,D银行不必然取得其下级支行账户的控制权;担保业务与账户内资金无法对应,且针对已偿还的债务,银行不对相关金额继续享有质权;且账户性质不明确,无法特定化。因此陕西省三级法院均未支持D银行的诉请。




✦相关法条和裁判规则解读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法院审理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案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于前述法条在体系上归于动产质押之下,其侧重点主要是“金钱质权”,但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且国家对银行业存在特别规制,因此在许多案件中认定金钱质权是否成立存在一定的困难,又由于随着相关业务的进展,设立质权的金钱本身存在浮动,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保护银行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笔者掌握的信息,在涉及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有些法院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认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及优先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有些案例则不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甚至出现同一全国性银行的各地分行采用总行推荐的同一操作方式,在一些省的法院系统获得法院支持,但在另外的一些省的法院系统却被法院驳回的尴尬情况。直至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54号指导案例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以下称“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之后,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实践才有所改观。而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确立了以下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对比本文前述两个发生在陕西省的案件,由于案件一审和二审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文第一个案例的再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虽裁判结果截然不同,但却可以看出陕西省的司法系统对保证金账户的质权认定目前已经有了比较统一的标准,即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有无书面的质押合同或条款,金钱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移交占有。现具体分析和说明如下:




其一,书面的质押合同主要是为了确保双方均有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的合意,这是判断双方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的重要依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专门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也可以是其他合同中包含有专门的保证条款或质押条款。实务中,银行作为典型的金融机构,一般均会与客户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或在其他书面合同中包含保证条款,所以这方面的问题一般不大。




其二,关于金钱特定化,并非是指固定化,虽账户内金额会浮动,但其与担保业务若系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未作他用,则该账户内金钱可区别于债务人其他财产。




其三,移交占有则主要取决于银行是否能够控制该账户,通常保证金账户并非以银行的名义开立,银行能够自主划扣或采取一定止付措施通常就会被认为已对该账户内资金实现管理与控制。




《民法典》施行后,虽然《民法典》并未就金钱能否提供质押担保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配套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四、关于非典型担保”中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至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不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也吸收了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将金钱质押的形式简化为“保证金账户”一种,应该是充分考虑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并吸收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




✦ 银行维权要点及建议




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更好地保障银行的权益,满足银行业不断提升的风控需求,笔者认为银行可以考虑从以下几点进行改进。




其一,银行在设立保证金账户时,尽量与债务人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或者比较完善的保证金质押条款,明确实际发放贷款的主体和拟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信息。实务中,银行常常通常采用合作协议、贷款协议等包含有质押条款的形式进行操作,有些银行的合同文本相对比较规范,而有些银行的文本存在一定的瑕疵,甚至签署该类型合作协议、贷款协议的主体和实际发放贷款的主体还存在不一致的问题,而这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均可能会给法院认定书面质押合同的存在与否造成某种程度的困难,进而导致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境地。




其二,银行在设立保证金账户时,应注意事先通过书面形式对“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加以明确,比如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应当开立哪些账户,约定哪些款项的收支必须通过这些账户完成,约定账户由谁控制和使用,明确约定在这些账户上设立质押等。在以往实践中,由于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并没有对外观识别性提出具体的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上对账户的外观识别性标准的采纳并不统一。在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出台之前一些法院认为需要具有外观上的识别性,但是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已经明确特定账户只需约定,并不一定需要具备外观上的识别性。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可以通过银行内部的特殊命名方式来明确账户性质,但物权优于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公示性,因此笔者倾向性地认为,对于专门账户,除当事人双方知情外,最好还应具备可供识别的外部标志。特别是2022年2月1日将正式实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明确了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办理登记,故如果银行能够有效利用该程序则将有效避免对账户特定化产生的争议。




其三,在保证金账户设立后,银行应有效控制保证金账户,彻底做到专户专用,杜绝出现其他款项进出保证金账户的情况。同时,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出现变动时,银行应注意要求债务人(出质人)通过出具质押确认函/质物清单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质押合意。




其四,在《民法典》生效前,某些银行由于各种原因对于能否将保证金开立在自身名下尚存疑虑,但在《民法典》生效后,笔者建议银行采用要求债务人将资金存入以银行名义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并作为专户进行有效管控的方式来控制法律风险。理由就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以债务人名义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和要求债务人将资金存入以债权人名义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两种操作方式,而与第一种操作方式相比,第二种操作方式因为账户开立在银行名下,更有利于银行控制该保证金账户且能够有效降低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其五,保证金账户质押案件由于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且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多个程序,需要在本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法律人员参与应对,但银行内部常常缺乏相应的专业法律人员,因此在出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法院冻结的情况后,笔者建议银行应尽快寻找有经验的律师进行应对。在笔者参与处理的本文第二个案件中,该案一审阶段在没有外聘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由D银行工作人员自行参与庭审,该案一审败诉后才在二审阶段聘请律师参与,而笔者所在的稼轩金融律师团队更是到了再审阶段方才介入。而在本文第一个案件中,A银行在笔者所在的稼轩金融律师的建议下在该案一审阶段就向法院提供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故能够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二审获得改判并被再审维持。而再审维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再审法院认为,A银行在一审阶段就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换言之,该案一审的败诉仅仅是因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A银行的举证并不存在问题。




参考文献:


1. 耿林,论银行账户担保的控制公示方法,《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2. 郑斌、李小威,执行中认定保证金账户构成债之担保的标准探析,2018年8月,重庆四中院


3. 倪亚蓓,保证金账户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6年08期


4. 其木提,论浮动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评释,《交大法学》,2015年第4期


5. 魏正刚,论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质押效力,《华东经济管理》,2013年09月


6. 董翠香,账户质押论纲,《法学论坛》,2006年5期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任海、周倩阳、李妍、高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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