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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死亡后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一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依据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注销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依据非正常死亡证明;死亡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二条 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后示程序后的注销户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死亡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条 死亡人员亲属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证后明人员已经死亡、需要公安派经营者出所出具证明的工商户,公工商户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户口经营者注销证明。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公安承担责任与卫生计生、民注销政、个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定期开展死亡人员信息多源校核。


第法律六条 对于不依法注销死亡人员法律户口,骗领退休金、承担责任社保金的,纳入信用“黑名单”,并通报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冒用死个体亡人员身份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以及使用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审核:刘树林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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