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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文)




A女士是B公司员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A女士因怀孕生子休产假,在休产假期间,公司依法发放了生育津贴。同时,A女士要求B公司支付其在产假期间的工资,那么职工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生育津贴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呢,拟通过文本进行简要分析。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公司员工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付出了相应劳动所取得的收入,公司员工享有的生育津贴属于员工参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取得的收入,劳动报酬与生育津贴的支付主体和支付条件是不同的,因此职工获得劳动报酬与生育津贴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四川省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正常生产和流产的女职工按照劳动部“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第七条规定,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前述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若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保障女职工的待遇能达到原来的工资福利水平的(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福利水平),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但前述规定并未明确禁止(或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在在发放生育津贴的同时向生育职工发放工资。


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的补足差额义务并不是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用人单位在职工生育期间可以发放工资,也可以不发放工资。但用人单位起着兜底保障作用,保障生育职工最终的待遇不得低于原来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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