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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程序类别与经营的商品不符合(产品分类微信小程序代码)


【编者按】


法治改革持续更新。2021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经营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针对“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话题,我们特邀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显兵撰稿,提出卓见,以期研讨。


“减刑、假释案件的数量非常巨大。”何显兵教授在《正确对待减刑假释,防产品止小程将“严格审查”异化为“严格限制”》专稿中指出类别,一所监狱每年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约在上千件,如此巨大的案件数量将导致办案机关难以承受,应分类确定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


巨量案件背后,如何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亦成为现实考验。澎湃新闻注意到,2021年12月1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提出“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


“这一意见对于防止不当减刑、假释具有重要意义。”何显兵直言,一段不符合时间以来,不规范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引发舆论的强烈反应,“前述‘严格审查’的目的不是大幅降低减刑率、假释率,而是为了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


早在2014年,中央政法委就发布与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这一文件的核心关键词即为“严格规范”。在何显兵看来,长期以来,减刑制度得到了监狱和司法机关的青睐,假释制度则受到“冷落”,假释率长期在极低位徘徊。


“在总体上提倡扩大假释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对减刑适用总体规模予以适度压缩,以实现两者适用量的平衡。”何显兵认为,减刑假释各有价值与功能,应当取长补短、相互配合,共同为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作出贡献。


针对我国巨量的减刑、假释案件现状,何显兵则建议,应分类确定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分类理按照相同程序办理,否则监狱和司法机关将因案件负担过重倒逼监狱大幅降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率,进而造成监狱人口急剧膨胀”。


何显兵还表示,正确对待减刑、假释,一方面要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另一方面,应通过灵活运用减刑假释制度,以实现“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同时,通过减刑、假释功能定位的调整和适用标准的修订,建构和谐的刑事执行变更机制。


以下为何显兵撰稿全文:


2021年12月1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和“强化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程序机制”,这对于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统一裁判标准,防止不当减刑、假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此应有妥当理解,“严格审查”不等于“严格限制”,“严格审查”的目的不是大幅降低减刑率、假释率,而是为了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


防止对减刑、假释条件的形式化审查


一段时间以来,不规范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引发舆论的强烈反应。早在2014年,中央政法委就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这一文件的核心关键词即为“严格规范”。这里的“严格”针对的是不规范的减刑、假释案件,而不是要求降低减刑率、假释率。


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特色。西方国家基本上没有减刑制度而主要是通过假释制度调整监禁刑的执行刑期,虽然他们也有特别的减刑制度。例如美国,当出现新的法案而导致根据旧法裁量的刑罚显著重于根据新法裁量的刑罚时,罪犯可以申请减刑。我国减刑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罪犯通经营过积极改造而获得缩短刑期的奖励,这有利商品于稳定监管秩序、提升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假释是世界各国几乎都有的刑罚执行制度。与减刑不同,减刑是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而阶段性的给予缩短刑期的“奖励”;而假释则是根据罪犯全过程的服刑表现而一次性给予由监狱行刑改变为社区矫正的“奖励”。减刑、假释共同发挥调整监狱服刑期限的功能,但长期以来,减刑制度得到了监狱和司法机关的青睐,假释制度则受到“冷落”,假释率长期在极低位徘徊。


前述《意见》提出的“严格审查”,是为了防止对减刑、假释条件的形式化审查,避免将没有真正悔改表现的罪犯缩短刑期或者假释出狱,而不是为了严格限制罪犯的减刑、假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和假释共同分享刑罚执行刑期大约百分之五十的最大奖励额度程序,如果减刑适用量过大,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挤压假释适用的空间。因此,在总体上提倡扩大假释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对减刑适用总体规模予以适度压缩,以实现两者适用量的平衡。但目前在我国,减刑制度所特有的功能决定其只能适度压缩适用而不应当将其取消。


减刑带给犯罪人的希望是明确现实的,看得见摸得着;假释由于需要服完较长的刑期才可能得到,因此对于犯罪人来说希望显得“遥远”。从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的角度看,减刑是给犯罪人不断的“小刺激”;假释是给犯罪人突然而来的“大刺激”。从人性的角度讲,不仅需要以一次性的“大西瓜”来激励犯罪人的改造;也需要多次地给予犯罪人以“小芝麻”来激励犯罪人的改造。减刑与假释,各有不同的特点、价值与功能,因此正确的态度不是舍弃谁,而应当是取长补短、相互配合,共同为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作出贡献。在我国目前假释率普遍偏低的情况下,不可忽视减刑制度的价值及其运用。


所以,减刑制度符合罪犯的一般心理特征,符合人的自然本性,对这一中国特色的行刑制度,虽然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但切莫“矫枉过正”,忽视减刑制度对于激励罪犯自不符合新、确保监狱秩序稳定的价值。


应分类确定减刑假释案审理程序的繁简


减刑、假释案件的数量非常巨大。据了解,以往一所监狱每年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约在上千件,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一般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一个地级市有一所监狱计算,如此巨大的产品案件数量将导致办案机关难以承受。目前有新闻报道深圳中院办理减刑假释案商品件要求监狱警察微信出庭作证,这类案件的比例如果过高,显然难以为继。因此,减刑、假释案件应分类确定审理程序的繁简。


在我看来,要借鉴普通刑事案件分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分类办法,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的复杂程度分类确定审理程序的繁简。不能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实质化审理程序,也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按照相同程序办理。否则,监狱和司法机关将因为案件负担过重倒逼监狱大幅降分类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率,进而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主动性,并造成监狱人口急剧膨胀。


因此,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的关键,是监狱严格按照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标准提供完善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根据统一的裁判标准审查相应的证据,形成制度化、流水线的作业流程。


合理调整功能定位并修订适用标准


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的标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刑法第83条规定,假释的标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上述规定来看,减刑、假释适用标准有部分重叠,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减刑、假释适用标准又各自存在差异:减刑多了“具有立功表现”;假释则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即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仅从字面上看,减刑、假释的区分似乎是明确的,功能定位也是明确的。代码用通俗的话讲,即减刑主要针小程对的是罪犯一般悔改表现,而假释针对的则是重大悔改表现。一般悔改表现与重大悔改表现紧密联系。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是逐步积累的,长期稳定的悔改表现又会积聚成重大悔改表现。一般悔改表现,证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降低;重大悔改表现,证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基本消除。悔改表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范畴,罪犯的内心活动必然表现于外在的服刑状况。


因此,上文所述重大悔改表现,并不是指表现多么重大,而应当是长期稳定的悔改表现。长期稳定的悔改表现,增强了对罪犯人身危险性逐步降低直至消除的判断确信——合理确信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然而,人身危险性评估至今仍然是概率统计,很难有准确稳定的评的估。


因此,即便监管机关能够确认罪犯有悔改表现,却难以确认长期稳定的悔改表现足以证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此处的“危险”本意是指再犯罪的可能性,我们很容易得出“......具有可能性”的判断,却难以得出“.......不具有可能性”的判断。监狱和法院都不愿意承担判断“.......不具有可能性”的法律风险与社会风险,因此最终假释适用标准中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基本虚置。最终,导致减刑、假释的适用标准趋同:罪犯具有悔改表现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


为此,宜将减刑定位为赦免、假释定位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减刑尽管不是现行刑法规定的赦免制度,但减刑确有赦免的性质。例如,1959年到1975年的七次特赦尤其是2015年纪念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的特赦来看,特赦的运行机制就直接表现为减刑。减刑制度的赦免性质在于,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或者应当减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不一定表明罪犯真诚悔罪并降低了人身危险性,这是赦免性质的一面;当然,一般来说,有立功表类别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通常也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将减刑的本质理解为赦免,及应对将减刑适用标准限定于立功而不是“确有悔改表现”。戴罪立功是中国刑法的传统,鼓励犯罪人作出有利于社会的贡献,从而抵销部分罪过。将假释定位为监禁刑执行的替代措施,就要求假释适用标准应当确定为“确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假释的功能有很多,但程序主要功能应当是鼓励罪犯自新。所以,如何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应成为刑罚执行与罪犯改造理论研究者着力探求的课题。假释制度在于抓住在押犯希望早日出狱的心理,增强其责任心,使其重新做人。首先,从积极方面来说,假释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促使犯罪人在监狱中有良好的行为表现,并积极自觉的接受改造,以便早日获得假释。其次,从消极方面来说,假释可以成为一种威慑因素,阻止监狱犯人进行不良行为。犯微信人在监狱中表现良好是他们获得假释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因此,为了获得假释,监狱中的犯人就必须减少或者的避免进行不良行为。


总之,正确对待减刑、假释,一方面要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另一方面,应灵活运用减刑假释制度,以实现“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同时,通过减刑、假释功能定位的调整和适用代码标准的修订,建构和谐的刑事执行变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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