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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可否执行债务人的自然人独资企)




指导律师:姜梅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下称“《规定》”):


第十三条第独资企业一款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债务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实践往往比法律规范预设的情形更复杂,实践中,无论是出于隐名、操作方便或不规范还是其他考虑,经常会出现多个自然人实际投资但仅以其中一人名义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那么,在此种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多人合伙的情形下,企业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登记的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对该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经公开渠道检索的相关案例也并不多见,但即使是从这不多的案例中,也不难看出不同的裁判思路与逻辑的碰撞,以及法官在不同利益平衡中的纠结。




案例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


该执行复议案件中,法院查明,债务人中泰纺织厂登记注册为李景志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李景志、陈洪亮、李景峰、李景政四人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滦南县中泰纺纱厂股东协议》,四人各出资150万,中泰纺织厂实为李景志、陈洪亮、李景峰、独资李景政四人合伙经营,后因李景政股份转让,实际合伙人为李景志、陈人的洪亮、李景峰三人。对于唐山市仲裁委员会唐仲调字第048调解书确定的中泰纺织厂的债务,债权人中国银行唐山市广场支行申请追加第三人也即除李景志外的实际合伙人陈洪亮、李景峰为被执行人。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泰纺纱厂虽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合伙企业,在该企业资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以及《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追加陈洪亮、李有限公司景峰为(2015)唐执二字第7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中泰纺纱厂债务承担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后河北高院经复议驳回未登记的实际合伙人陈洪亮、李景峰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唐山中院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也即,在该案件中,对于注册登记的企业性质与实际不一致的,法院赞成以实际的合伙企业性质为准,直接适用《规定》关于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实际合伙人。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中,苦李树煤矿系登记为个人独资的企业,对于贵阳中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苦李树煤矿的债务,债权人炽兴公司以苦李树煤矿实为尚友恕与王巧明合伙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实际投资人尚友恕为被执行人。


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认为,尚友恕系被执行人苦李树煤矿实际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


尚友恕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审查认定,苦李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为李安举后变更为王巧明,尚友恕不是苦李树煤矿登记的投资人,贵阳中院认定尚友恕系苦李树煤矿实际投资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从现有证据看,本案炽兴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系苦李树煤矿、王巧明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其属王巧明、尚友恕的合伙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中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作法定投资人理解,不得随意作扩张解释扩大可否投资人范围,因此贵州中院裁定适用《规定》第十三条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故贵州高可否院作出(2018)黔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贵阳中院(2017)黔0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驳回炽兴公司申请追加尚友恕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炽兴公司不服贵州高院裁定,债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别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企业形式;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贵州高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关执行于本案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为王巧明独资企业、尚友恕的合伙债务系对本案进行的实体审查,存在不当之处,但因其复议结果正确,仍予以了维持。







以上案例中,案例一中的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及案例二中的贵阳中院,均认可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突破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直接对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实质为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据此直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二者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案例一中的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根据企业的实际合伙性质,直接援引《规定》第十四条关于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规定进行追加;而案例二中的贵阳中院一方面认可合伙企业的实质性质,另一方面仍依据工商登记所载的一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性质,援引《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追加个人独资经营公司投资人的规定,将登记投资人之外的实际投资人均视作企业的投资人而进行追加。


案例二中的贵州高院以及独资最高院则均反对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突破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适用《规定》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强调了审执分离。贵州高院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但其通过实体审查否定债务人的合伙企业性质以及合伙人身份的行为又体现了其在企业登记性质与实际性质不一致时的纠结态度。


最高院则更进一步,明确强调了审执分离的原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明确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严格依照工商登自然人记的企业形式追加被执行人,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确定的处理标准。


笔者更赞同最高院在案例二中的处理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及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执行偿责任系因为投资人、合伙人与企业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条关于被追加投资人、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系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基于前述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投资人、合伙人“人的责任”[1]的特殊规定。


但执行程序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还需保障执行的公正性,避免追加范围的随意扩大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应严格遵守追加事由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突破《规定》的限制直接援引企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2],法院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突破《规定》以及执行程序审查范围的限制,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如债务人认为案外人应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可在诉讼程序中将案外人列为被债务人告主张责任,也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取得生效判决后再予执行,执行程序中对于案件实体的回避并不会导人的致债权人救济渠道的丧失。




[1] 黄忠顺:《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吉顺祥、徐林祥宇:《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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