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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前的变更(注册资金与实缴资本不一样时,怎样判决)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约定的出资期限还没到时,股东转让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原股东出资义务是否自然转让给后股东(或称“受让人”)?假设公司资不抵债,原股东是不是真能全身而退,不用承担出资责任?


这类因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相关纠纷,近年来居高不下,但由于该类纠纷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多方利益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公司法中的出资责任往往与借款、买卖等合同法问题交织在一起,导致认识模糊、法律适用错误、裁判不统一。


“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下称“许勤勤案”),被最高院选为2020年10大商事案例之一,该案对股东转让未出资义务由谁承担责任作了明确认定,很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学理点评。


对许勤勤案,笔者仅从实务角度分析,以期对认缴制下注册资本设计、股权转让中关于出资责任承担等问题,厘清认识误区,为股东、公司和债权人防范风险提供对策。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五、六月间,铸鑫公司与铸仑公司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485500元。2017年7月,铸仑公司收到设备,同时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铸仑公司被依法注销获批。


一审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铸仑公司已付部分设备款),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中,原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股东未实缴出资→注销公司→债权人主张责任,原股东与后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接下来,笔者将对本案例该争议焦点引发的系列问题一一予以分析:


一、转让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权,其中“未实缴注册资本”,具体包括哪些类别?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未实缴注册资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出资期限届满应缴而未缴,俗称“瑕疵出资”,包括未出资(出资额为0元)和未全面出资(通常包括部分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其二是缴纳期限尚未到来,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未实缴出资”。



二、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原股东、后股东要承担什么责任?


1.“瑕疵出资”纠纷中责任的承担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2],实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瑕疵出资纠纷中,原被告主体、责任范围及类型,笔者归纳如下表:



实务中,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后,关于出资责任的承担


对股东转让瑕疵出资的股权,在实务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3] ,原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承担出资责任,后股东明知是“瑕疵股权”的,对原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原被告主体、责任范围及类型,笔者归纳如下表:



在【(2020)浙05民终905号】案中,法院认为,单县地产公司(目标公司)出资额于2014年5月29日由2000万元增资至7000万元,时任股东江苏润圆公司及叶水荣未在规定的2016年6月26日前补缴出资,涉案债务形成于单县地产公司增资而江苏润圆公司及叶水荣未按期补缴出资期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江苏润圆公司应当在欠缴出资2550万元范围内就单县地产公司所欠科声公司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许勤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到,二审予以纠正。但受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注销了公司,则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则不得享有,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


三、转让“合法的未实缴出资”股权,正常情况下,出资义务由后股东承担?


如果缴纳期限尚未到来,原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注册资本缴纳义务由后股东承担,但正常情况下,笔者认为原股东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后股东,符合合同法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股权转让交割基准日后,由后股东享有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承担对公司的义务,缴纳出资。实务中,原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情形很常见,未实缴的出资构成股权交易对价的重要因素,出资义务转移给后股东变成交易惯例。


许勤勤案中,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也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相当于是在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前已将该义务进行转移,并将其他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了上诉理由之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可“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


但如果后股东并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是否还能站得住脚?笔者认为,如果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出现了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公司注销或解散等非正常情况,则构成瑕疵出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不能单单考虑合同法原理,还应结合公司法综合认定出资责任承担。


四、转让“合法的未实缴出资”股权,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非正常情况下,原股东能免除出资义务吗?


通过上述分析,转让未届期限的出资,正常情况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若受让人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公司被解散、被注销、破产等情形下,无论期限是否届满,也即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股东都应承担出资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对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做了规定,感兴趣的读者详见笔者一文《浅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风险——评<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此不再赘述。


在【(2018)苏02民终1516号】案中,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许勤勤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享受了合同利益,应承担合同义务,“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相当于出资期限提前到期,章程约定期限不得长于公司存续期限),确定原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后,因后股东未缴纳出资并注销公司,此时,原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并不当然转移给后股东,当公司法与合同法竞合时,原股东与后股东的合同约定责任不能对抗原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责任。此种情形下,由原股东与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义务,体现了公司法资本充实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


实务建议


1.对于有限公司:应高度重视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建议从公司实际出发,制定合法、科学、严谨、务实的个性化章程,不照抄照搬模板,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的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具体详见笔者《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梳理与探析》一文),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某些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进行限制,服务于有效预防和化解纠纷。


2.对于股东:理性设置注册资本金额,注册资本的高低与股东义务大小一致,一旦无力缴付高额认缴的资本,即使出资期满前转让股权,仍存在承担出资义务的风险。


3.对于股权转让方:转让未实缴的出资额,未实缴的部分可从股权交易对价中扣除;原股东与后股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潜在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实际承担人。


4.对于债权人: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不要气馁,可以从公司股权变动历史沿革中追寻蛛丝马迹,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发起人,都有可能成为连带责任义务人。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文: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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