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律师环境保护及地质资料整理工作
第44条 律师应当提示业务单位,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承担地质资料汇交的义务。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45条 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在汇交范围内整理如下地质资料:
45.1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45.2石油地质资料,包括:石油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
45.3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遥感地质资料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第46条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47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订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48条 油田企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律师应当积极配合。
第49条 律师应当提示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第50条 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钻井、油田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51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
第52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53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54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55条 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56条 律师应当配合油田生产单位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57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第58条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律师应当提示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第59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 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 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禁止掩埋作业中的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60条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泥浆池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试油过程中应当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有毒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应当在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安全处置。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随意排放。
第61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生产需要必须排放的,律师应当提示油田生产单位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62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 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 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律师应当配合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 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63条 油田生产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律师应当明确双方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并监督执行;责任不清造成污染后果的,由油田生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关闭。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6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64条 律师应当提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油田勘探开发。已开油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 染,逐步关闭。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 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油田开发建设项目。禁止在地下水源 二级保护区设置废弃物堆放场。
第65条 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66条 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67条 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当对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加以保护,并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土地法规定处理。
第68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油田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已经开发生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69条 石油开采企业应了解对采油生产之前的钻井和采油生产中的各种油井作业的相关方提出的管理要求,在各种设计中应了解施工中的基本环境因素和环境影响,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并予以充分的注意,采取事先预防。由于石油开采涉及地面环境和地下地质情况,从钻井到采油、井下作业、外输都存在泥浆处理、油品泄漏、原油落地,原油脱水后回注、烃类挥发,化学品药剂使用,有害固废处理、井喷、火灾等重要环境因素,如果逢值汛期控制不好,一旦事故发生就会导致大气、水体、土地、养殖业等的污染,伴随而来的就是环保纠纷经济赔偿,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律师应特别注意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见。
第70条 律师应当提示在原辅材料的选择上、施工的设计上,都要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尽一切努力考虑清洁的工艺技术,使用无毒无害的清洁原材料,清洁的工艺流程、清洁的节能设备,以避免在生产过程中、运输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应该预防在先,作为污染预防不能只采用末端治理,应在生产的源头考虑预防污染的问题,并在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工艺、各个环节都应考虑清洁生产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全过程的有效控制。
第71条 对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律师应当配合企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尽量采用危害小的化学品,以免造成对人员的损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72条 石油开采是资源的开发,资源消耗同样非常重要,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原油泄漏、原油落地、油泥产生不但会增加各种费用,使生产成本上升,还会影响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律师要配合业务单位建章立制,减少浪费以保 护资源、保护环境。
第73条 律师应当积极配合业务单位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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