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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收费标准383号文件(工程建设造价第三方审核收费标准)


最高院《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3号,审判长王云飞,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


承包方: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3、因承包人垫资施工本工程项目,发包人依据主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一款工程造价定额确定的依据而确定的工程造价额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增加每平米300元做为承包人垫资施工的财务补贴。主体结构封顶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以货币方式支付给承包人。4、若在下列工程款支付节点:主体结构封顶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主体结构封顶后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和工程结算后应支付结算工程款之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应支付额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自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以未付款金额按年息24%支付乙方财产利息。自主体结构封顶后满6个月发包方仍未按照承包人工程款和财产利息的,发包人将已竣工的本工程项目(按图纸设计标准装修后)的房屋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抵顶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及全部财务费用”。


一审宁夏高院将300元/平方的垫资补贴17201700元计进工程造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4%的标准,从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封顶时间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息。发包方华城公司向最高院上诉。


争议焦点:一审宁夏高院将300元/平方的垫资补贴纳入工程造价计息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华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承包人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为节点,承包人提供工程预算书和中间验收书,发包人在主体结构封顶前审批确认完成,发包人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已完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主体结构封顶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主体结构封顶后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和工程结算后应支付结算工程款之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应支付额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自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以未付款金额按年息24%支付乙方财产利息”的约定,三冶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以应付工程款95795015.44元×75%=7184626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9579501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华城公司和三冶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既约定了拖欠工程款利息,又约定了垫资补贴款,华城公司上诉称垫资补贴款属于变相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300元/平方的垫资补贴17201700元,发包方应当于主体结构封之日(2015年9月26日)支付给施工方三冶公司,但是发包方却没有支付构成违约。而补充协议又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应支付额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自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以未付款金额按年息24%支付乙方财产利息”,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年息24%)判决发包方支付利息,具有充分合同依据。因发包方并未提出(年息24%)的违约金过高抗辩,法院没有予以调整。发包方以“300元/平方的垫资补贴17201700元”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当计息进行抗辩是比较苍白的,很难获得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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