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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代持协议代持方死亡怎么办(房屋代持协议的法律风险)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艳、李某程、李某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山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1号房屋以1,600,000元出卖给原告,由于原告社保缴纳期限不符合过户条件,故由原告哥哥的女儿的丈夫王某权即被告代持,房屋的定金、中介费、购买款、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支付。为了确认权利义务,2017年3月1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并无条件配合而原告办理有关房产所需相关手续。原告在2017年年初已经变成植物人,现在原告的社保已经缴满5年,符合过户条件,故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不同意办理,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李某俊、张某兰表示不放弃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权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确认之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属明确,原告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李某兵对系争房屋有相关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到现在的五名原告名下,也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只能要求确认属于李某兵的遗产,不能直接确认为原告所有。


本案订立合同的是被告,支付房款的也是被告,房产登记权利人也是被告,原告说的即使是事实,也是借名买房,是规避了上海市的购房政策的,具有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现所有原告在上海市均不具备购房资格,在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只能确认是李某兵的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6年7月20日,李某兵以被告王某权名义与案外人张某山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某兵在代理人处签字,约定:王某权向案外人张某山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1号的房屋,房价款1,550,000元。


另查明,上述房屋一直由李某兵、张某艳、李某程、李某锦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至今,产权证原件及被告王某权名下银行卡亦由李某兵一家保管。


又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张某艳报警称李某兵于2017年1月25日因事故变成植物人,现其发现李某兵家人借照顾李某兵的时机取走了其上海市奉贤区1号屋子里面的账本和合同。该报警至今未有处理结果。


再查明,李某兵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张某艳系其妻子,原告李某程、李某锦系其女儿,原告李某俊系其父亲,原告张某兰系其母亲,李某兵继承人为上述五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李某兵已经符合本市购房条件,享有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艳、李某程、李某锦、李某俊、张某兰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艳、李某程、李某锦、李某俊、张某兰名下。


二、对原告张某艳、李某程、李某锦、李某俊、张某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兵与被告王某权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其一,在以王某权为原告的与案外人张某山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均为李某兵,被告虽称律师由其聘请、律师费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李某兵系受其委托的依据。


其二,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原件由李某兵保管,该银行卡内的款项均由李某兵转入,被告未能解释其银行卡由李某兵保管的合理理由,也未能提供由其支出房款的其他依据。


其三,系争房屋房产证原件亦由原告保存,被告也认可购房的相关手续均由李某兵办理,原件都在李某兵处,被告虽辩称李某兵系受被告委托,但未能提供委托的依据。


其四,系争房屋一直以来都由李某兵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虽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房屋是借用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系争房屋的购买系借名买房,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李某兵,因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故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称房屋由其购买后借给李某兵使用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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