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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务收入和劳务收入的区别(劳务属于服务收入还是销售收入)

一、用工的类型



二、劳动关系


(一)定义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二)特征


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此之外,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


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


第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被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业务工作。


第四、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为了保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通过大量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予以规制,例如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满足法定条件等。


第五、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财产属性,但同时,因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人身属性。


第六、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务报酬对价。


第七、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公法领域法律规范的调整,国家倾向于对弱势群体劳动者进行保护。


第九、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一般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按固定周期结算,一般是一个月。


第十、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劳动争议的特别程序,当事人需遵守一裁两审制,一裁终局的除外。


三、劳务关系


(一)定义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按用工者的指示、安排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


(二)特征


第一、主体范围不限定。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劳务关系双方的主体是不完全平等,劳动者按用工者的指示、安排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第三、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但是,有的劳动者在用工方没有相应工具的时候也会协商自带工具,所以不能单一片面的理解,要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认定。


第四、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存在非常强的财产属性,但同时,因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一定人身属性。


第五、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需支付劳务报酬对价。


第六、劳务关系一般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劳务费用可以随时结算,不需要履行劳动关系特定的流程。


第七、劳务关系通过劳务合同确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和其他形式。


第八、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第九、劳务关系中的当事人劳动者不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照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劳务关系中,劳动报酬一般是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


第十二、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承揽关系


(一)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


(二)特征


第一、主体范围不限定。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并不存在支配服从的关系。


第三、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对价。


第四、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常强的财产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


第五、承揽关系一般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费用可以随时结算,不需要履行劳动关系特定的流程。


第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以便创造有利的劳动条件顺利完成劳动成果。


第七、承揽关系通过合同确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和其他形式。


第八、承揽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第九、承揽关系中的当事人劳动者不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承揽关系中的支付对价是按照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或按工期结算。


第十二、因承揽关系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六、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会结合上述《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对照表》中的多项因素而非单个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用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


谢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某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某的指挥、管理,叶某对谢某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364号


吕某将打胶的工作交付给案外人郭某完成,郭某又找到再审申请人共同合伙完成打胶工程。双方约定由承揽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由吕某按照承揽人施工完成的平米数,在吕某验收合格后给付报酬,再审申请人和郭某平均分配所得报酬。法院从劳动报酬给付方式,工作任务是否由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吕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596号


建房人张某将建房事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柯某等人,并约定按每平方米15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建房过程中,由柯某等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修建方式等内容,并不受张某的管理,应认定张某与柯某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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