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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销售合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青海高院《杨承明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青民终154号,审判长李云,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2、最高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63号,审判长吴兆祥,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银鹏公司


承包方:五鸿青海分公司、五鸿公司


实际施工人:杨承明


2015年12月8日,五鸿分公司出具《光华项目B区工程量计算单》(以下简称《工程量计算单》),记载2014年项目部供材料及借支:现金990万元,项目部供应材料款5262732元;2015年项目部供材料款及借支:现金254万元,项目部供材料款2901984元,甲方人员做外墙保温款1029338.5元,代付代扣钢材款1921136.76元;税金925720元,材料发票575151.5元;综合费577000元,其中资料费100000元、试验费45000元、建工险104000元、电费28000元、公摊300000元;合计挂账工程款25633062.76元。杨承明在此单据上注明:以上数据95%正确,综合费以后细算,现金、材料完全正确,税金以后细算,钢材未付由王淞支付。


争议焦点:材料发票税金575151.5元是否应当由杨承明承担?


三、裁判摘要


(一)青海高院


青海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材料销售方并非五鸿公司或者杨承明,该发票涉及税金与双方无关,不应由杨承明承担。再者,五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承明,双方签订的《工程目标协议书》无效,材料发票条款并非工程价款支付条款,属无效条款,五鸿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即使该约定属有效条款,案涉工程已经约定了工程综合税金按工程总造价计算,而工程总造价就包括人工、机械、材料费等,前述本院认定的按3.38%计算的税金中已经包括了材料款税金,再由杨承明承担材料发票涉及的税金,属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杨承明应承担材料发票税金575151.5元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承明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院


第一,《工程量计算单》未对材料款税金作最终确认。虽然《工程量计算单》列有“材料发票”一项,但同时注明“税金以后细算”。这表明彼时双方当事人对于税金的金额和承担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材料款税金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主张材料款税金影响工程成本,应由杨承明提供税金发票或承担相应税金。《工程目标协议书》第四部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约定“甲方有权扣、代缴国家规定的税金和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规定费用”,由于材料款税金不在五鸿青海分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范围,因此,五鸿青海分公司与杨承明并未约定材料款税金的负担问题。况且由于杨承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目标协议书》无效。材料款税金的负担亦不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范畴,计算工程价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执行。


四、启示与总结


综合两级法院的意见,在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工程材料税金的负担问题不属于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范畴。即使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承担工程材料税金,但因分包合同无效,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即使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代扣代缴税金,然而工程材料款的税金纳税义务人是工程材料销售方,也不在代扣代缴范围内。本案虽然双方在结算时列有“材料发票”,但是实际施工人杨承明已经在结算时注明“税金以后细算”,法院认为双方还未就材料税金形成合意。


结算时注明“材料发票税金以后细算”,法律后果是什么?答“以后细算”意味着“以后算不到”。在工程结算当中切忌留各中尾巴,这些尾巴都是纠纷产生的种子。


现在很多总包单位为了规避非法分包或转包,对合同模式进行了改变,采用“劳务 材料买卖”的双合同模式,建工案件代理、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预报一下,今后将介绍“劳务 材料买卖”双合同模式下的建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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