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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层次 省级


行使主体 省财政厅 承办机构 会计处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责任事项 1、复核审理阶段责任:专人对检查组《会计检查监督报告》进行复核,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处理决定阶段责任:召开审理会议对检查情况进行审理,初步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


3、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4、决定阶段责任:印发处理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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