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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全文58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垫付部分解释)

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甲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高院认为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行申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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