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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增值税发票为什么查不到)

刑事律师: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


一、被告单位中瑞公司总经理王某、财务经理苑某(另案处理)在本单位与恒思公司、恒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976万余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二、被告人郑某作为中智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合谋,在中智公司与恒和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苑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恒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17.5928万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中瑞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抗诉意见:


一、中瑞公司虽然分部经营,但仍为一家公司,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其分部并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二、郑某、王某二人各自职权有一定划分,但并没有改变郑某控制中瑞公司这一本案的另一基本事实。三、分部经营后,虚开行为仍然使得整个公司和郑某本人从中获利,郑某并非没有虚开的动机。四、一审判决认为郑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确属认定事实证据有误,导致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辩护人意见:


一、案发时间段内,郑武军对于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和财务活动没有管理权限,也没有虚开的动机和需求。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郑武军明知并同意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终审认定:


终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对于郑某的判决。


◎ 法律分析


一、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要件,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由于单位犯意产生于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预设的决策程序所作的决定,而单位的决策机构中包含众多管理人员,并非每个管理人员都会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完善。


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员在决策程序的不同阶段的参与程度千差万别。只有管理人员存在犯意通谋,均为单位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则各环节的管理人员均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相比单位中下层管理人员而言,高层管理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更高,决策权限更大,影响单位犯罪的能力也更强。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策权比中下层管理人员更具有实质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就当然地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与职务级别、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二、单位分支机构独立核算与否与“直接负责”的关系


在本案中,中瑞公司分设两个分部。在公司分部办公后,郑某仅对其中一个分部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而从该分部的经营情况看,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在工商登记方面,郑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要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这些行为都只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正常履职行为,与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间并无关联。郑某从公司的获利也是基于其在公司合法享有的大股东身份,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郑某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三、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即具体行为与直接负责的关系


本案的核心问题不是要查明中瑞公司能否分立、两个分部是否独立核算,或者郑某对该公司是否有实际的控制权,而是需要查明郑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实际作用,或者说犯罪的危害后果能否归责于郑某的具体行为。关于郑某在指控的犯罪时段内明知并且同意中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点,根据现有证据,在记账凭证已证明郑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审批的前提下,能够证明其对虚开行为知情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与苑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佐证郑某明知虚开的事实。


但是,在二审期间,王某明确表示郑某事前和事中并不知道虚开一事。在检察机关重新调取的苑某证言中,苑某对于三人是否商量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仍然不能肯定,且称“记得应该是说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细节。苑某在开票公司出事后曾告知郑某,并不能佐证郑某事前知情。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待证事项,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 律师解析


一、单位犯罪及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首先单位犯罪反应的是单位整体意志,而单位整体意志实质上又是单位整体决策后为谋取单位利益而形成的。第二,虽然单位意志实质上反映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但是单位犯罪并不意味着单位的全部人员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总则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双罚制。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只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即单罚制。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罪名有16个,分别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和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一)对“直接负责”的认定


“直接负责”应当包括“直接”和“负责”,通常都是管理人员。但是并非所有的主管人员都构成犯罪。比如,公司的总经理不应当对全部犯罪或者金额承担责任,此时应当强调“直接”。“负责”的认定则应当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以及指挥等”作用。


比如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其总是需要对公司的全部文件签字、审批,但是并不能因此将全部的犯罪或金额都认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比如本文案例中的郑某,其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因为其并不能事前知情或者指挥,仅在事后才得知,就不应当认定就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不知情主管人员的审查


“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以及指挥等”作用的为“负责”的体现。但是如果不知情、不授意的,即使其负有“直接负责”的责任或职权也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应当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以及是否明确知晓而采取了默示、纵容等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苑某在开票前曾告知郑某,并不能证明郑某事前知情,故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待证事项,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而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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