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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兔商标查询软件使用明细(白兔商标查询系统官网怎么使用)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日,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信息使用公司”)与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冠公司”)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5月7日。合同期满后,北京华冠公司缴纳了次年的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6年5月7日。


2016年2月17日,白兔信息公司以北京华冠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华冠公司诉称,被起诉后才知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的著作权不属于济南白兔公司,而属于白兔信息公司。济南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软件著作权权属信息,导致我公司使用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必然侵犯软件著作人权利,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系统。济南白兔公司还与白兔信息公司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滥行诉权,给我方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济南白兔公司应当返还软件开发费、服务费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济南白兔公司辩称,北京华冠公司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的纠纷实际上已经解决完毕。北京华冠公司主张的返还软件开发费和赔偿损失均无任何赔偿基础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北京华冠公司通过破解案外人白兔信息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将窃取的数据用于其开发的微信商标查询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白兔信息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冠公司的起诉。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5620号民事调解书。协官网议约定北京华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 000元,双方就本案事实无其他争议等内容。


2017年6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3041号判决书。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济南白兔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北京华冠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在一审中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软件使用并请求判令北京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北京华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华冠公司所提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查询系统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华冠公司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济南白兔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C官网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义务,要求济南白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济南白兔公司曾就双方之间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的履约问题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而在该诉讼中北京华冠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并未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北京华冠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并未就其答辩所称的济南白兔公司违约情节向济南白兔公司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而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济南白兔公司、北京华冠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北京华冠公司已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且白兔信息公司系白兔济南白兔公司的关联公司。


北京华冠公司虽有违约行为,鉴于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其违约责任可以免除。在该生效判决中,仅认定了济南白兔公司有违约行为,而因北京华冠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认定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与前案诉讼之间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济南白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据此,北京华冠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并非要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仅是基于前案已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对于前案尚未处理的部分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北京华冠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白兔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CHA怎么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2.判令济南白兔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5000元;3.判令济南白兔公司返还第二年服务费3000元;4.判商标令济南白兔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80 727元。北京华冠公司于开庭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我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我方向济南白兔公司购买其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


2016年2月17日,因案外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信息公司)以我公司侵权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才知CHATM白兔商标查询软件使用信息系统的著作权不属于济南白兔公司,而属于白兔信息公司。济南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软件著作权权属信息,导致我公司使用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必然侵犯软件著作人权利,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系统。济南白兔公司还与白兔信息公司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滥行诉权,给我方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济南白兔公司应当返还软件开发费、服务费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济南白怎么兔公司与北京华冠公司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白查询系统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双方权利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56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北京华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双方就本案事实无其他争议等内容。该调解书已履行。


2017年6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商标查询终304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041号判决书)。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济南白兔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北京华冠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在一审中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并请求判令北京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北京华冠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如下:济南白兔公司不享有白兔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但在合同中称该数据库由其独立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济南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济南白兔公司与白兔信息公司串通,由济南白兔公司卖给北京华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白兔信息公司则以侵权起诉北京华冠公司。该案已调解,并已经生效且履行义务。


第3041号判决书认为,济南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北京华冠公司,济南白兔公司存在过错;济南白兔公司诉称北京华冠公司的违约行为,该行为亦构成对白兔信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基于该行为,北京华冠公司已经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的经济损失10 000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济南白兔公司、北京华冠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北京华冠公司已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且白兔信息公司系济南白兔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华冠公司虽有违约行为,鉴于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其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兔本案与前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明细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明细定的除外。


该条系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即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商标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其可以提出的要求和理由,否则诉权将在第一次诉讼中消耗殆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一致,二是法律关系和争议事项一致,三是诉讼请求一致。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当事人相同。


二案均围绕《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华冠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即是前案其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故法律关系与争议事实一致。在诉讼请求方面,北京华冠公司在前案中为被商标查询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但前案已经解除涉案的协议书并基于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做了处理,故实质上已经处理了北京华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请求方面本案与前案也一致。本案和前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华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华冠公司所提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北京华冠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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