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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高新企业税收优惠起止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当年按全年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国家重点支持的八大高新技术领域: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与节能、资源与环境、先进制造与自动化。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195号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企业自评


注册登记


提交资料


专家评审


认定报备


公示公告


颁发证书


#附注: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政策依据】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6〕195号



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相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


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减免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注:一般企业也可以享受,不是高新技术企业特有的优惠。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号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附注:一般企业也可以享受,不是高新技术企业特有的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8〕99号)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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