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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开户商票银行责任(伪造银行票据归哪个部门立案)

票据民间“贴现”,也称“票据交易”、“倒票”等,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票据“贴现”,实质是以票据为标的买卖行为,大多以赚取手续费或利差为目的。早在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条就明确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机构界定为“非法金融机构”,第4条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问题是民间票据市场并没有因为行政法规的规制而消失,规模反而越来越大,据不完全统计,长三角地区一个中等以上规模的票据中介机构,每天的票据流转量都在亿元以上。


一、民间票据市场现状


《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将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者的区别在于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业内称之为“商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业内称之为“银票”。民间票据市场上,最为普遍的是银票买卖,由于银票极少出现不能承兑的现象,所以贴现率较低。商票因为承兑人是企业,到期能否承兑主要依托企业信用,所以中小企业的商票基本没有市场,只有大型企业的商票才有流通价值,但贴现率较高,如2021年3月31日,综合主流商票交易平台的成交数据显示,恒大贸易的贴现率为22.0%-25.5%,融创中国为15.0%-18.0%,金科集团为12.5%-13.1%,阳光城为17.5%-19.0%。


目前,民间市场上,票据买卖的操作模式主要有“买断型”和“中介型”两种模式。前者是指个人或公司有一定的资金实力,首先将票据买断,然后拿到银行贴现或再转卖给他人,是典型的“买卖票据”。后者是指自己没有资金实力,但却有圈子,往往是让买方将资金直接打给票据上背书的企业,然后向买方或卖方收取中介费,是典型的“票据中介”。


二、票据民间“贴现”罪与非罪之争


司法实践中,商票买卖鲜有以非法经营罪追责的,但买卖银票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却存在争议,原因是不同部门及各地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理解不同,银票买卖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曾就某案件在征求银监会的相关意见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发函指出“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的《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函字(2013)58号]则指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观点相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2012年11月12日就《涉承兑汇票案件的定性处理》中也认为,买卖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票据民间“贴现”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首先,票据民间“贴现”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因此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之要件。


其次,票据民间市场上所谓的“贴现”不同于银行的票据贴现。因为此种票据贴现并未改变票据的基础权利,其实质是票据的买卖。而银行贴现则是票据在民间市场流通的终点,一旦银行贴现,票据就只能在银行间转贴现或由人民银行再贴现,或等待到期承兑。所以不能将民间市场上的票据买卖行为等同于银行的票据贴现。


最后,票据民间“贴现”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只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四、司法实践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以“非法经营罪”、“汇票”为关键词,检索近一年的刑事案件,共检索到29条结果,剔除与本文主题无关的结果,仅剩三起案件有讨论价值。其中两起是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对其2012年作出的认定买卖银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再审改判案件,该院在两案中均认定原审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


另外一起案件由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下两级法院均认定被告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A公司、B公司为C公司等多家公司,向某信用社申请贴现,获取利差,从事承兑汇票的非法贴现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笔者对此判决持保留意见,理由不再赘述。


五、结语


由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定性和范围并不明确,因此很容易成为口袋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未立法前,不宜对票据民间“贴现”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上述检索可知,目前司法实务层面也基本上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作 者 简 介



史文彬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曾在某省公安系统工作多年,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及民刑交叉案件有深入研究和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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