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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税务筹划方案(房地产公司税务筹划方案)


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简称D公司)签署了 合资协议,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方式参股A公司。D公司支付给B 公司3 380万美元,占有了A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投资比例变更 为:B公司占64.18%,C公司占2.5%,D公司占33.32%。


2007年6月,D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24.99%的股权以4 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 让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支付D公司股权转让款4 596.8万美 元。至此,D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3 380万美元的投资协议到2007年6月转让股权撤 出投资(均向中方同一家公司买卖股份),仅一年的时间取得收益1 217万美元。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 财 产收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 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2010年3月,中国 同巴巴多斯已经重新修订了协定。即使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协定,如果不进行反避税调整的 话,由于巴巴多斯公司持有境内股权比例不超过25%,在中国也无须纳税。)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 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疑点一:D公司是美国NB投资集团于2006年5月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其注 册一个月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而投入的资金又是从开曼开户的银行汇入中国 的。该公司投资仅一年就将股份转让,并转让收益高达1 2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 272万 元,收益率36%,并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收益率达到 36%,说明利率为36%,可以想象该交易是这样的:美国NB投资集团要借款给A公司,借 款利率为36%。美国NB投资集团要缴纳3.6%的预提所得税,为此采取了“假股权真债 权”的方式,同时利用中巴协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征税条款,避免缴纳中国的股权转让所得 预提所得税。)


疑点二:关于D公司的居民身份问题,税务机关提出了疑问。为此,D公司提供了由 我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明,称其为巴巴多斯居民。但该证明文件只提到D 公司是按巴巴多斯法律注册的,证明该法律的签署人是真实的;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了巴巴 多斯某律师证明文件,证明 D 公司是依照“巴巴多斯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 2006 年 5 月 10日(同年7月即与我国公司签署合资协议),公司地址为巴巴多斯××大街××花园。但公司登记的三位董事都是美国国籍,家庭住址均为美国××州××镇××街××号。


疑点三:D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外方,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 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 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融资,还是仅仅帮 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


根据中巴税收协定,此项发生在我国的股权转让收益我国没有征税权,征税权在巴 方。在D 公司是否构成巴巴多斯居民的身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股权回购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款手续。根据付款协 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 济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同意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股权转让款先 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的款项,余额部分待D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 定后再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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