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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股东变更网上办理就可以了吗)

内容摘要:股权变动模式、生效要件与时间点是股权转让纠纷裁判的核心问题,具有重要研究价值。股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立场,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显示最高院倾向于采纳意思主义模式。在认可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2、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均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情况下,同时满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时股权发生变动。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主要是为了平衡保护公司、其他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兼顾国家动态监管秩序,不同于合同无效事由,前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较为复杂,从股权权属层面有溯及力,股权自始未发生变动,仍然属于出让人。但是为了平衡保护公司、其他主体的利益,应视情况认定合同解除前受让人以股东身份从事的法律行为有效,且肯定第三人可从受让人处善意取得股权。


目录


一、股权转让纠纷裁判的核心问题


二、股权变动模式选择--意思主义


三、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分析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二)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事由


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五、未支付股权对价是否影响股权变动


六、一则真实案例分析




一、股权转让纠纷裁判的核心问题


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纠纷与股权变动模式、生效要件与时间点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股东资格或股权权属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股权执行纠纷等。因此,股权变动变动模式、生效要件与时间点关系着股权交易甚至整个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是公司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值得学界与实务界共同重视与研究。研究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与时间点可能为公司法修改提供明晰解决方案,也可为司法裁判提供说理支撑,具有重要价值。可以说,搞清楚股权变动模式、生效要件与时间点就等于抓住了股权转让纠纷裁判的核心问题。


二、股权变动模式选择--意思主义


股权变动模式是借用物权变动模式而生的概念,股权变动模式即关于股权变动依据及要件的理论概括。


(一)不同的理论学说


参照物权变动模式,股权变动模式可分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立场。意思主义是指依据当事人的转让合意即可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形式主义则是指股权变动除了当事人转让合意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生效。在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分的立场基础上,出于对意思自治、公司意思参与程度、股权变动公示方式及交易安全的不同考量,又衍生出不同的股权变动模式(见下表):


股权变动模式


学说


股权变动生效要件


股权变动时间




意思


主义


转让合意生效说


股权转让合意


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时
















形式


主义


通知到达公司生效说


股权转让合意 通知到达公司


通知到达公司之时


股权交付生效说


股权转让合意 股权交付


股权交付之时


权能转移生效说


股权转让合意 股权权能转移


股权权能转移之时


变更股东名册生效说


股权转让合意 变更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变更之时


变更工商登记生效说


股权转让合意 变更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变更之时


















其他


学说


两层次效力说


股权转让合意 变更股东名册对当事人及公司生效; 工商登记对外部人生效


区分不同主体,存在两个生效时间节点


三层次效力说


股权转让合意对当事人生效; 变更股东名册对当事人及公司生效; 工商登记对外部人生效


区分不同主体,存在三个生效时间节点


(二)不统一的司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来看,《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一案认为“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体现了“意思主义”的立场。而在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与李明宝、贵溪市土地储备中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一案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选择了“形式主义”(变更股东名册生效说、股权交付生效说)的立场。


江苏高院采纳形式主义立场的“股东名册变更或权能转移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2003年)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山东高院采纳形式主义立场的“通知到达公司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三)司法解释的立场倾向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看,最高院并未将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未采纳形式主义股权变动模式。


而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4条“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可辨别出最高院倾向于意思主义的立场。


(四)本文的观点


本文亦倾向于意思主义立场,即认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外不需要形式要件即可发生股权变动。但为了平衡保护公司、其他主体以及公共利益,同时考虑与国家动态的监管秩序相协调,将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作为股权变动的要件之一。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均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三、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分析


在认可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2、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股权转让情况下,同时满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时股权发生变动。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


股权转让合同到底是债权行为还是处分行为,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存在学术争议。笔者认为不论对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定性,对其效力的判断,仍应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进行。


2、区分转让合同不生效和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股权转让合同的不生效与无效。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确定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比如,就将来成立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合同,以及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属于不生效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二)不存在阻却股权变动事由


阻却股权变动事由是指法律为平衡保护公司、其他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兼顾国家动态监管秩序而设定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是可以阻碍股权发生变动的事由。


1、典型阻却事由


(1)未征询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部人转让应当征询其他股东的同意。未履行该程序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的且愿意购买拟转让的股权的,就会阻碍当事人意思发生的股权变动。


(2)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便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有个别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构成阻却股权变动事由。


(3)法定禁售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特殊领域的监管政策对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有禁售期限制,如《公司法》第141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会阻碍股权自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


(4)章程限制条款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因此章程限制转让条款也会构成对股权转让的阻却。


除了上述典型事由之外,其他为平衡保护保护公司、其他主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兼顾国家动态监管秩序而设定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是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均可以归入此类。


2、区分于合同无效事由


应当区分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素(特别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与阻却股权变动事由。法律对于存在前者因素的股权转让持彻底的否定性评价,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一般无法治愈;对于存在后者因素的股权转让并非根本性否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该因素存在消除的可能性。


3、阻却事由的消除


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可以消除。比如,股权转让未征询其他股东同意,但是如果其他股东知悉股权向外转让情况后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可认为该阻却事由已消除。股权优先购买权阻却事由亦是如此。另外,法定禁售期事由,如果禁售期已届满则不再阻却股权变动。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类阻却事由,如果公司章程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取消了该限制,则不再阻却股权变动。


五、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依据《民法典》562、563条,股权转让合同可被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然要适用《民法典》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随之而来有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前股权是否发生变动?受让人已经以股东身份从事的行为是否有效?合同解除之前股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该股权?


关于“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这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是直接效果说与折中效果之争。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领域,本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应当分两个层面来看,在股权的归属上应采纳无溯及力观点,合同被判定解除后,股权自始未发生变动,出让人可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可要求受让人返还已收取的分红。但为了保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受让人以股东身份从事的法律行为应视情况承认其效力。而且,应承认第三人可自受让人手中善意取得股权。


五、未支付股权对价是否影响股权变动


司法实践中,受让人未支付股权对价是否影响股权变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需分三种情况讨论未支付股权对价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第一种,支付股权对价作为“所有权保留条款”。双方约定在受让支付股权对价之前股权不发生转移或者出让人仍然保留股权。该情况下,股权转让相当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未支付股权价款,条件不成就,则股权不发生变动。


第二种,支付股权对价仅是合同义务。则此种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未支付股权对价,不影响股权变动发生。此时出让人可选择让受让人支付股权价款,或者以受让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三种,未支付对价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此时股权自始不发生变动,出让人可以权利人身份要求受让人返还已收取的股权收益。


六、一则真实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A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甲乙丙3个自然人,股权份额分别为80%、15%、5%。后甲将其享有的30%股份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丁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协议并未约定股权何时发生转移。A公司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高管等主要通过微信群沟通。甲在收到100万元后把丁拉入公司股东群、财务群、管理群等微信群,丁通过微信群以股东身份发言、表决,并且按照受让的股份比例参与公司的某个项目投资。期间,丁未提出变更股权登记,甲、公司也未提出。两年后,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丁以股权两年未办理过户手续,甲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价款。


本案的焦点问题:1、案涉股权的归属?2、受让人丁能否因为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解除合同,返还价款?


案例解析:1、案涉股权已经转移至受让人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虽然股权向外部人转让未征求股东乙、丙的同意,但是受让人丁被拉入股东群并长期以股东身份发言、行事,乙、丙在合理期限内未持异议,说明其认可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阻却股权变动的事由消除,股权转让满足两个生效要件,股权已经转移至受让人丁。2、丁已经受让取得案涉股权,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其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丁未主张该权利,不构成甲的根本违约。因此受让人丁无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股权价款,但其可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权变动模式--以股权变动中的公司意思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


2、蒋大兴:“合意型股权变动的法律结构--多重买卖与股权变动预告登记”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3、崔建远:“解除效果折衷说之评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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