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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利息(存款利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在境外债券发行中,债券持有人通常会要求发行人就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进行补偿,即由发行人承担该等税收成本;因此,在计算发行境外债券的融资成本时,除需考虑需要支付的境外债券利息外,亦需将发行人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考虑在内。


以下就境应外债券直接发行模式下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暂仅考虑境外债券持有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况)支付债券利息可能涉及的中国法项下的涉税问题进行简要梳理,以供进一步探讨交流。


一、关于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所涉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并且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该等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2.税收协定项下特殊税率安排


如果境外债券持有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签署了相关税收协定,则可能适用税收协定中规定的更低的税率,以向香港/澳门居民支付存款境外债券利息所得税税率的特殊规定为例: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根据《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需要一方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3.关于发行人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境外债券利息所涉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规定:“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我国银行境外分行系境外债券发行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债券持有人。


关于我国银行境外分行的性质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债券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需要5年第47号)将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取得的利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发行人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境外债券利息,需吗要区分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如果境外分行是该笔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则发行人在支付利息时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分行仅是代境外非居民企业收取,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则发行人在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所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关于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所涉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简称“营改增通知”)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缴纳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根据《营改增通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其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等金融服务,适用税率为6%。《营改增通知》明确“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缴纳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通知》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境外债券持有人持有境内发行人发行的境外债券,可能被认定为《营改增通知》项下的提供贷款服务,需要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并且需利息由发行人在向其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2.关于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所涉附加税费


2021年9月的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主席令第五十一号)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2021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规定:“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个人所得税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境外债券持有人就收取的境外债券利息应负担的增值税,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代扣代缴增值债券税时,无需同时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三、关于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涉税情况总结


综上,就发行人向境外债券持有人支付境外债券利息事项,在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10%(或者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确定的更低的税率)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债券持有人是我国银行境外分行的,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是该笔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则发行人在支付利息时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仅是代境外非居民企业收取,则发行人在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10%(或者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确定的更低的税率)的企业所得税。此外,境外债券持有人持有境外债券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贷款服务,发行人在支付利息时可能需要代扣代缴6%的增值税。


在前述不同情况下,发行人可能承担的代扣代缴的税务成本情况如下:


如果境外债券持有人系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且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是该笔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则发行人在支付利息时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可能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6%),发行人代扣代缴的税务成本=利息6%。


如果境外债券持有人系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但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仅是代境外非居民企业收取利息,或者境外债券持有人并非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则发行人在支付存款利息时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且可能需代扣代缴增值税(6%):


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代其收取境外债券利息)或境外债券持有人(非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为香港居民的或者澳门居民(限于作为澳门居民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则可以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7%,发行人代扣代缴的税务成本=利息(7% 6%)=利息13%;


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代其收取境外债券利息)或境外债券持有人(非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未签署税收协定,则可以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0%,发行人代扣代缴的税务成本=利息(10% 6%)=利息16%。


以上仅根据我们在境外债券发行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梳理,建议发行人在境外债券发行中关注最新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综合考虑境外债券发行涉及到的税收成本。


本文作者:



侯志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国有企业混改/改制上市/重利息大资产重组、境内外上市、境内债券、跨境融资、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



张艳,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国有企业混改/改制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境内外上市、境内债券、跨境融资、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



胡学媛,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国有企业混改/改制上市/重大资产重组、境内外上市、境内债应券、跨境融资、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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