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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三级市政工程施工资质人员证件)

10月25日,洛川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资质做出判决,由被告延安市某延安市工程施工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欠款5958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市政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014年3月,延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向赵某订购水泥、塑钢窗。同年10月15日,该项目部向赵某出具证明:“今收到赵某给甲村送水泥42.5号共计670吨,32.5号水泥467吨,共计人民币383940元,证明人米某,同时加盖该公司驻洛川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又出具了“今收到赵某给某乡送水泥共计249吨,共计82170元,并加盖该公司驻洛川项目证件部的印章,证明人米某”;同日还出具了“今收到赵某给乙村送水泥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整证件,加盖有该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人米某”。11月18日,该公司项目部又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赵某水泥款327吨,共计人民币10.79万元,加盖有该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欠款人米某”。2014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单乙三级村塑钢窗工程结算金额为68818元,加盖有该公司洛川项目部的印章。以上共计770828元,后该公司通过延安倒账、付款等形式共给付13.5万元,尚欠595828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该公司无理由迟迟不予支付,赵某遂诉至人员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595资质8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9544人员.13元。


另查明,米某系工程投资人,挂靠于延安市某市政工程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持有加盖被告延安市某市政工程公司“洛川项目部”和“驻洛川项目部”的印三级章的证明条据及欠条、工程结算单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亦通过倒账、付款给付了原工程施工告部分货款,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又因被告公司“洛川项目部”与“驻洛川项目部”确属同一主体,原告向被告公司洛川项目部供货后由项目部投资人向其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的材料用于被告公司工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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