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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办理流程(个人股权转让流程)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经其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有限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完善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设置,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办理管理人员的责任及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我们在本文中将总结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个人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修改,并结合实操中较为常见的问题进股权行分析。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包括优先购买权机制的修订,新增未实缴出资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处理,新增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以及新增公司回购股权的时间要求。


一、优先购买权机制的修订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机制的公司相关修订。对现行流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公司法修订草案予以保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外股权转让”),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优先购买权机制进行了完善。公司法修订草案与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对照如下:



(一) 对外股权转让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上述要求。与这一原则性修改相对应的是,在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对外股权转让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不再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拟转让股权。此外,如果其他股东未在接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的,视为该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非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视为同意对外股权转让。


上述修改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义务以及不购买即默认为同意的反转机制,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机制进行了简化,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转股自由,也更好地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在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转让股权通常不需要其他方同意或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不能转让给公司或者特定股东的竞争对手等),创始人、员工持股平台或员工等直接或间接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通常需要投资人的同意。


(二) 对外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需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现行公司法约定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该等“书面通知”具体要通知哪些事项。就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解释四”)曾做出过回应,即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优先购买权机制下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沿袭了公司法解释四的思路,明确了对外股权转让应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中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信息,既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一脉相承,也与投融资交易中的实操惯例相符。不过除此之外,惯常投融资交易文件中一般还会要求提供受让方的名称、身份和具有约束力的要约等。


二、新增流程未届实缴期限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处理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新增“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有限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转让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即有规公司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否仅针对实缴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对于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是否也适用该条,即由受让人就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加以明确。故此次公司法修订转让草案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增加“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 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分开来,对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实缴出资义务;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转让人承担补足义务,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明确,有利于消减股权转让时就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争议,消除相关交易带来的出资责任的不确定性。


三、新增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七条增加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时,股权变动的效力何时发生?就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本条新增事项,再次明确了公司应股东请求及时完成股东变更名册的登记义务,并赋予转让人、受让人就此事项寻求司法救股权转让济的权利。


四、新增公司回购股权的时间要求


公司法修订草案于第九十条第三款股权新增了公司回购股权的时间要求,公司依照该条第一款三种情形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旨在防止大股东滥用多数规则压迫少数股东,为异议股东提供特定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公司法修订草案本次主要明确了时间要求,要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但未对“六个月”的起算时间进行明确,亦未说办理明该时间是否可以经股东自由约定进行延长。在一般的投融资交易中,就投资人的回购权而言,通常起算时间是投资人发出回购通知后的特定时间内,且如投资人同意,该时限可被进一步延长。


另外,异议股东在行使股权回购请求个人权时,还有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合理价格”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视情况决定“合理价格”的认定方法。就这一点,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修订草案均未加以规定,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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