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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身份证办理工商执照有用吗(身份证给别人办营业执照)



冒名股东是指以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办理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但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即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身份证无合意。


被冒名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也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原因在于:


1 如果被冒名者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势必将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2 如果被冒名者是姓名被盗用之人,因其实际并未出资,也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在股东名册上的签字也是被他人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股东。


另外需注意,冒名股东(冒名登记人)也不能认定为股东。冒名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冒名行为。有时也存在根本不是公司股东,利用虚假签署其他股东地位,伪造文件,把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这种冒名行为称为反向冒名,是一种无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涂某与某开发公司、许某等股权纠纷一案”时查明,涂某于2000年持妻弟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立账户并设立房地产公司,持有40%股办权。此后,许某一直参与房地产公司经营并领取工资。2003年,涂某以许某名义暗中将其名下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舒某。2005年,许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确认舒某非房地产公司股东。


最高院认为:许某不能证明其具有与涂某共同设立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设立该公司的行为,其虽参与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但领取了工资,其劳务已获得对价,不应视为房地产公司的出资行为。涂某隐瞒借用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许某名下,系冒名出资。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办理系涂某所有,涂某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股权,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未损吗害被冒名吗者主张的所谓营业执照股东权益,股权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舒某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许某关于请求确认在房产公司股东资格及出资份额、确认舒某不是房产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评析】


行为人借用他人身别人份证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被冒名人不能证明其具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出资,被冒名人不被确认为股东工商。


本案另确认,冒名登记人系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投资权益的行为,应为有效。但这并不说明法院已实际确认了冒名登记人的股东地位。


基于现实中被冒用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原则,被冒名人为争夺股权利益而诉求确认股东地位外,也存在为因其自身名义被冒用而排除冒名行为所致损害的诉求行为。


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李某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2008年金盾公司设立,股东为曾某和梅某。2009年,曾某将其持有的金盾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梅某将其持有的金盾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史某。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8日,金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李某以金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签名均系伪造,自己从未出资购买金盾公司股份,工商登记部门因金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给自己开办的其他公司办理年检手续,也不准许自己新设公司,导致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将金盾公司作为被告,将史某、曾某、梅某、曾某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具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


江北法院认为,金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李某认为工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关键点是确认自己不是股东,实属公司法之盲区。


【评析】


法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李某的真实入股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如查实其签名和股东身份确实被他人冒用或者盗用,其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也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应当确认其属于被冒用、盗用身份情况,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办要理由为:第一,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是当事人积极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执照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且工商有用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示力,否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身份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进行认定。第二,规范行政行为。如果李某确被人冒用身份信息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证给,那么工商登记机关就存在审查不够严格的问题。所以,将本案交回给工商登记部门进行重新审核更为适当。第三,排除恶意诉讼。曾某和梅某同时向其他人转让公司股权,似有逃避债务之嫌;其次,金盾公司成了空壳,无办公场所,曾经的股东也不知去向,如硬性判决,可能会导致公司的债务无人承担问题;最后,本案的事实难以核查,本案的书面证据仅有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他证身份据仅有李某的诉请陈述。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冒用请求确认李某不是股东,法院应依法审理,在身份证确认存在显名可以判定其为非股东。


如果当事人确实被其他人冒用身份信息通过恶意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如何救济?合议庭最终认为,此时当事人可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为由,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别人,或者向工商登记部门工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赔冒用偿。但通常当事人的做法是通过起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自己是真正股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审理的“邰某诉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一案”,某某电讯公司于1996年7月由私营企业北京某某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保证公司的股东仅是邰某与芦某夫妻两人,邰某与芦某虚构虚假自然人——王某和臧某(被冒用股东),其中,邰某占公司49.5%的股份,芦某占公司49.5%的股份,王某、臧某各占公司0.5%的股份。2006年邰某、芦某二人离婚,为争夺某某电讯的控制权,2006年芦某与王某二人召开某某电讯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罢免邰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芦某为董事长。邰某为保护其董事长职务,遂将芦某与某某电讯执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某、臧某所持某某电讯公司1%的股权归邰某所有。



【评析】


虚假股东实为被冒用股东,冒名股东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实质处于悬置状态,没有一个有效主体可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之所以存在虚拟股东,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都证给是为规避法律。冒名登记人为自身利益有用而请求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并确认自身股东地位的,法院主要根据涉及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要素确认,因此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应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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