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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改业务的税务处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除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净资产另外重要的组成部分,来源于股东增资带来的资本溢价,这部分溢价在会计上计入了资本公积。


  直观的逻辑,资本溢价属于股东投入的一部分,不是来源于企业自身产生的利润,因此无需再纳税。就像股东直接将资金投入注册资本一样,只不过因为公司估值高于账面价值导致部分投入进入了资本公积,按道理无需纳税。

  上面的逻辑适用于法人股东,但对于个人股东来说,却有很大的不同。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务处理

  1、法人股东

  先上结论:法人股东作为投资方,如果被投资企业存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况,那么是法人股东是免税的。

  需要注意一点是,这里的免税,不是因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视同法人取得现金分红导致的免税(之前提到过,满足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免税),而是这个操作本身就不被认定为现金分红,因此无需纳税。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自然人股东

  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一直存在争议。

  最早的涉及相关内容的法规是《国税发[1997]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意这里适用的条件是股份制企业。

  一年后,国税局又颁布了《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规定了上面法规[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此外,《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免税的条件:“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可以得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免税需要两个条件:

  (1)被投资方必须是股份制公司;(2)必须是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如股权激励、长期股权投资等其他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不能免税)。

  因此从法律层面,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时候,个人股东是需要视同取得分红缴纳20%个人所得税的。

  实际地方税局在执行当中,可能存在着不同的操作。

  2.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公司资本公积

  虽然都是资本公积,但是由于法律组织上的不同,导致股改时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换成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时,个人股东依然需要缴税,具体和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处理方法一致,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3.相关税收优惠和税收筹划

  这里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上篇提到过的针对中小高新企业的延迟纳税政策,另外一个是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收购后累计盈余转增的话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6年税局颁布了《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对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自然人股东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可以享受递延五年纳税。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个人收购股权前的盈余累计在收购后转增股本时可以免税


  设想一个自然人持股的有限公司准备转让,公司净资产10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40万元、盈余公积20万元、资本公积30万元、股本10万元。假设原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成本为0.5元/股,交易对方也是自然人股东,交易对价由现金支付。

  情形1:转让前不做任何操作,原股东直接按照每股净资产10元/股(100万净资产/10万股本)转让,转让的税费为(10元/股-0.5元/股)*10万股*20%=19万。

  转让后,新股东立刻将未分配利润40万元、盈余公积20万元、资本公积30万元转增股本,此时需要纳税(40 20 30)*20%=18万。

  两者合计纳税37万。

  情形2:将上述情形1顺序颠倒,先进行转增再进行转让。

  转让前,原股东将未分配利润40万元、盈余公积20万元、资本公积30万元转增股本,此时需要纳税依然是18万。这时,股本变成了100万。

  转增后,再按照净资产进行转让,转让的价格为100万元/100万股=1元/股,转让的所得税为(1元/股-0.5元/股)*100万股*20%=10万元。

  两者合计28万。为什么情形2要比情形1少交税9万呢,原因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1)盈余累计重复征税

  情形1对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盈余累计重复征税了:转让环节、转增环节均对盈余累计征税了,但情形2对盈余累计只在转增的环节征税。

  重复征税的金额为盈余累计90万*20%=18万。

  (2)转增股本后的稀释效应

  这一招被用在很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上,总体原则就是在转让股权之前尽量能多分红、多转增,降低转让价格,从而使得转让环节少缴纳的税大于之前分红、转增的缴税,实现总体环节上的少纳税。

  比如,之前讲到的大陆与香港税收协定,股权转让税率为10%,分红优惠税率为5%,那么可以先分红再转让,使得总体税负更低。

  上面这个案例中,情形2的这波操作,可以使得每股转让的成本由10元每股下降到1元每股,从而节约了9万元的转让所得税。具体计算过程为:(10元/股-0.5元/股)*10万股*20%-(1元/股-0.5元/股)*100万股*20%=19万-10万=9万。

  盈余累计重复征税导致多征税18万,稀释效应导致少纳税9万,共同导致多纳税9万。这里的9万,就是情形1比情形2多纳税的9万。

  先撇开稀释效应不谈,为了避免出现盈余累计重复征税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2013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如果收购价款当中包括了盈余累计,那么在转让后,新股东再将盈余累计转增股本的时候,是不需要纳税的。

  注意上面的适用条件:

  (1)转让前后必须全部为自然人股东;(2)如果收购价格包括了盈余累计,那么对收购后的转增免税,但是收购后现金分红依然要缴税。

来源:杰克船长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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