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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标准管理办法(软件企业)

裁判要旨


由于开发成果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关键功能,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因此开发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工作成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中公公司与贝立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贝立公司为中公公司研究开发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项目,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总标的额为288,000元。之后中公公司与众家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中公公司将其在合同(包含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等一切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书面文件等)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予众家公司。之后中公公司、众家公司、贝立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中公公司合同内所有未付清款项(具体金额和项目为:144,000元,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均由众家公司负责付清。




二、众家公司认为贝立公司提供的所开发的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技术开发方法,贝立公司称将会对系统存在问题开展修复,但众家公司先支付45%的合同余款。双方沟通无果,贝立公司将众家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众家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144,000元。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技术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委托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技术建设方法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建设方案V1.1》中的约定;系统具备部分合同约定功能但不全部具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贝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贝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贝立公司开发的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是否符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质量之约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在本案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涉案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二、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技术目标包括可对净水机的水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记录水量的变化情况、进行网络报警等,技术内容详见附件《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建设方案》第三部分建设方案。该建设方案载明了五大管理服务平台的功能模块、功能栏目和栏目说明。




三、由贝立公司开发的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质量之约定。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贝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众家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系统合同约定使用的技术内容与实际交付内容对比表,该系统根本不具备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水质检测、故障报警信息、滤芯到期报警、设备余额报警等关键功能,亦未使用约定的体系结构、开发语言、服务器端的技术架构和数据库,实质上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文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软件功能需求的确认和变更。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中,功能需求集中体现了委托方对于开发软件的技术要求,是认定开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功能需求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合同文本或附件明确,也可以在合同履行中随着双方交流、委托工作的阶段性完成而逐渐明晰。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对拟开发软件的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较为常见。计算机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软件名称和软件实现的目的,而在合同履行中对功能需求进行磋商、沟通的,经双方确认的功能需求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构成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鉴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开发过程中对功能需求的确认往往没有书面形式。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形式而否认其约束力。


二、开发方如何应对功能需求的变更和增加带来的法律风险。


1.委托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多次变更或增加功能需求,必将导致工作量的增加或反复,因委托方增加或调整功能需求而导致开发周期延长,开发方有权提出顺延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若开发方未提前与委托方就延长软件交付时限达成协议,而委托方未就软件迟延交付提出异议,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软件开发款项,该情形视为委托方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软件开发方的延迟交付。




2.委托方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提出增加或调整功能需求的方式,不应对开发行为造成过度影响,委托方增加的功能需求超出了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开发范围,导致开发费用增加的,开发方有权拒绝履行或要求增加开发费用。




3.开发成果未实现部分功能需求不必然造成合同的法定解除。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可分为基础性功能和应用型功能,基础性功能与软件能否实现整体运行有关,应用型功能更多关系到软件使用者的体验度。开发方交付的开发成果若已实现基本功能,通常情况下,委托方不能仅以部分应用型功能尚未实现为由认定软件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贝立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中公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签《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对系统交付的质量要求做了明确的约定。之后,该合同由众家公司承继,因此贝立公司向众家公司所交付的系统仍应以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质量要求为验收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在案证据可知,首先,众家公司在涉案项目验收报告上载明系统基本符合要求但仍有部分模块和界面尚不完善,双方其后曾就此进行多次信函交流,贝立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其次,在本案原审阶段,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对涉案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众家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系统具备部分合同约定功能但不全部具备。贝立公司二审阶段对该鉴定意见存异议,但难以否认其向众家公司所交付的系统存在部分问题的事实。贝立公司二审阶段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众家公司交付的系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的信函往来情况、现场勘验情况等综合认定贝立公司所交付的系统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至于贝立公司所称的众家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净水系统进而认为该系统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主张,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研究开发成果的验收标准系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开发技术目标和技术内容。在合同履行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和技术内容的理解一直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涉案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目标包括可对净水机的水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记录水量的变化情况、进行网络报警等,技术内容详见附件《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建设方案》第三部分建设方案。该建设方案载明了五大管理服务平台的功能模块、功能栏目和栏目说明。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贝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众家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系统合同约定使用的技术内容与实际交付内容对比表,该系统根本不具备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水质检测、故障报警信息、滤芯到期报警、设备余额报警等关键功能,亦未使用约定的体系结构、开发语言、服务器端的技术架构和数据库,实质上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因此,由贝立公司开发的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并不符合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质量之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贝立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3月29日已经向众家公司交付了符合标准的系统,直至原审庭后亦未如期提交其初始交付给众家公司的技术成果及载体,对于其本应能够确认的阿里云服务器及用户名、密码亦不置可否,故贝立公司关于其已经向众家公司交付涉案系统且经众家公司验收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系软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贝立公司应履行在先义务即安装调试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经众家公司验收合格后,众家公司再履行之后的付款义务。由于贝立公司开发的净水机智能监测与控制管理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众家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贝立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众家公司关于贝立公司要求给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之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贝立公司、众家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开发成果需实现项目招投标文件或其他合同附件要求的系统功能。




1.最高人民法院在睿雅公司、中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0号】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诉讼双方签订《信贷系统需求报告》,共同确认云雀LMS管理系统的节点、流程、功能。在案证据反映,中联公司收到睿雅公司提交的PC端、微信端链接地址后,经测试认为不能实现《信贷系统需求报告》的功能,无法投入使用。……综上所述,睿雅公司虽交付了涉案软件测试版,但其交付的测试版软件存在影响软件正常运行的基本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解除中联公司与睿雅公司签订的《云雀软件服务合同》,驳回睿雅公司要求中联公司支付10000元尾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市自然资源局与朗坤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初637号】中认为:根据大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朗坤公司现场未能对其提交的光盘中的系统完成安装,系统目前现有状态无法实现《某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项目服务类公开招标文件》、《某市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项目投标文件》、涉案合同、《某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协议》中要求的系统功能。虽朗坤公司抗辩其提交给自然资源局的光盘不是最终成果,鉴于朗坤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供最终成果,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朗坤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验收标准。




裁判规则二:开发成果已完成交付验收的,委托方主张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功能需求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在聚澳公司、又一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1)最高法知民终617号】中认为:聚澳公司已在《产品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故可以合理推定聚澳公司认可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涉案合同的功能需求。聚澳公司如认为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仅开发“全渠通”的标准版,未开发跨境版,则其应当将接收的软件对照涉案合同附件约定的“全渠通”跨境版功能需求项向法院逐项作出说明。但是,经原审法院和本院释明,聚澳公司始终无法提交又一城公司向其交付的软件。聚澳公司在二审中还明确表示由于参与涉案软件项目的人员离职,已无法提交此前从又一城公司处接收的软件,由此导致法院无法准确查明又一城公司所交付给聚澳公司的软件情况。如前所述,聚澳公司无法提交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系其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故不能将自身管理问题诿过于他人,进而主张又一城公司交付的软件未完成“全渠通(跨境版)”的开发。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卓亦公司、中网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1442号】中认为:卓亦公司虽主张德网公司未完成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与其涉案软件经验收不合格的主张相矛盾。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验收不合格,由德网公司负责更正和修改,德网公司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进行验收。如果再次验收仍不合格,卓亦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的记载,涉案软件在开发完成后处于测试验收过程,虽然存在部分功能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但系因合同研发过程中卓亦公司对涉案软件功能需求进行了明确,而德网公司根据卓亦公司的需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所致,卓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存在经其再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情形,卓亦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卓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及德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开发成果存在少量功能瑕疵但不影响软件系统使用的,未达到构成根本违约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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