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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十三条(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解读)




案例引入:X省A公司因生产“生物重油”未申报消费税被要求补税千余万元


X省A公司是一家新能源生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柴油、副产燃料油(甘油)、硫酸钠(无水)的制造,非食用废弃油脂的回收,生物柴油、副产燃料油(甘油)、硫酸钠(无水)、橡胶、塑胶、塑料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


(一)税务处理和复议:要求企业补税千余万元


2014年9月3日,Y市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展开消费税专项税务检查。2015年8月7日,Y市国税稽查局认定A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产销售“生物重油”14,767.426吨,未作消费税应税产品申报纳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1,991,149.91元。


A公司不服,以Y市国税稽查局作为被申请人,向Y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0日,Y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Y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二)两审判决:A公司败诉


A公司向Z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Z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Z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2日,Y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X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Z区人民法院和Y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明确了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需要符合的国家标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案中,A公司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生物重油”符合免税条件。Y市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销售的涉案“生物重油”按燃料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适用法律正确。


(三)再审判决:因复议主体违法,撤销原判和复议决定,责令将复议申请移送X省税务局处理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9日,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X行再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7)X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和(2015)Z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Y市税务局将A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移送X省税务局处理。


X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国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原Y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曾对A公司一案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因此,A公司本应以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Y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原Y市国税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原X省国家税务局(现X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原Y市国税局并非适格的复议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四)问题的提出:生物柴油是否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


本案历经5年有余,终于取得了对A公司有利的判决,但需注意到再审判决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仅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复议决定,要求X省税务局对A公司就处理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也就是说,本案的争议焦点——A公司销售的涉案“生物重油”是否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尚无定论。


本文将结合对生物柴油消费税政策的梳理,明确生物柴油消费税的征免范围,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观点。


一、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政策的历史沿革


(一)个案批复: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不征税


我国于1994年正式开征消费税,油类产品中,只有汽油、柴油两种应税消费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11月发布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按一定比例调合而成。主要用作转速不低于960r/min的压燃式高速成柴油发动机燃料。柴油的质量标准为倾点-50号至30号”,“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以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柴油的征收范围”。


2005年1月和2006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以《关于生物柴油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为题,分别致函四川省国税局(国税函〔2005〕39号)及青岛市国税局(国税函〔2006〕1183号),明确了“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经提纯、精炼、合成等工艺生产的生物柴油,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


在这一阶段,由于生物柴油在我国尚属新兴产业,其并未被《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关于“柴油”的定义所明确涵盖,故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个案批复形式,将“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排除在应税消费品之外。


(二)政策明确: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征税


2008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第167号),将柴油的定义修改为“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该文于2009年1月1日生效。


同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明确废止了国税函〔2005〕39号和国税函〔2006〕1183号两个批复。


在这一阶段,国家税务总局已经认识到生物柴油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生产,其一是原两个批复中所描述的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其二是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对于以第二种方式生产的生物柴油,财税〔2008〕第167号明确应当缴纳消费税。对于第一种方式生产的生物柴油,由于两个批复被废止,其是否属于应税消费品成为遗留问题。但是,根据公法“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基本原则,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第一种方式生产的生物柴油属于应税消费品,国家就无权对其课征消费税。


(三)补充规定:以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税


为解决前述遗留问题,2010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明确了“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该文溯及到2009年1月1日生效。其中,“纯生物柴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对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2011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明确了“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


201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2016)》(财税〔2016〕35号),明确了财税〔2010〕118号中的“《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生物柴油(BD100)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07年首次发布,于2014、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并于2017年与《生物柴油调合燃料(B5)》(GB/T 25199-2015)合并,形成了《B5柴油》(GB 25199-2017)。原生物柴油(BD100)的国家标准作为《B5柴油》(GB 25199-2017)的附录C《BD100生物柴油》呈现。


在这一阶段,可以发现生物柴油的消费税征收逻辑已经实现了“不征税”——“部分征税”——“原则征税,部分免税”的转变。即生物柴油原则上属于应税消费品,只有以符合规定的“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生产的符合两个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可以免予缴纳消费税。


(四)小结


由于财税〔2010〕118号追溯到2009年1月1日生效,生物柴油消费税政策实际上以2009年1月1日为界限划分成了两个阶段,如表1所示。


表1 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范围的变化





生物柴油消费税征收逻辑的转变,对企业产生了以下重大影响:


1、以2009年1月1日之后生产生物柴油应作消费税申报


2009年1月1日前,生产生物柴油不课征消费税,故企业无需作消费税申报。2009年1月1日后,生产生物柴油原则上课征消费税,只有符合财税〔2010〕118号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免征消费税,故无论企业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否属于免税范围,企业都需要先申报消费税,如果企业认为可以免税的,应在申报同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在A公司的案例中,正是因为A公司没有作消费税纳税申报,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被选定为检查对象。


2、以2009年1月1日之后需要就免税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009年1月1日前,生产生物柴油不属于应税消费品,如果税务机关主张征税,应当举证证明企业生产的油品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2009年1月1日后,法规以二分法的方式明确了只有符合条件的生物柴油可以免税,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征税,故企业主张免征消费税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生物柴油符合财税〔2010〕118号规定条件。


在A公司的案例中,正是因为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生物重油”符合免税条件,在两审中均承担了不利后果。


二、生物柴油各类制备工艺如何与消费税征免范围相衔接


(一)根据制备工艺的不同对生物柴油进行分类


生物柴油的制备工艺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物理法,即将天然油脂与石油柴油直接混合或制成微乳液,降低天然油脂的黏度,提高其挥发性,使其成为机械的替代燃料。其二是化学法,即利用动物油脂或植物油脂(主要成分为脂肪酸甘油酯)与甲醇或乙醇等低碳醇在碱性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酯交换反应,生成相应的脂肪酸甲酯或脂肪酸乙酯(生物柴油的主要成分),再经洗涤干燥,制备生物柴油。目前,生物柴油行业通常使用化学法制备生物柴油,考虑到原料成本,多以甲醇为原料进行酯交换反应。其化学方程式如图1所示。





图1 以甲醇为原料进行酯交换反应的化学方程式


通过化学法制备的生物柴油可以单独或与石油柴油混合使用,单独使用的生物柴油可用BD100表示,适用《B5柴油》(GB 25199-2017)的附录C《BD100生物柴油》的技术标准。混合使用的生物柴油,根据生物柴油在混合油品中的体积占比,分别以B1-B99表示。例如在我国,以5%的生物柴油与95%的石油柴油混合而成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表示为B5,适用《B5柴油》(GB 25199-2017)正文的技术标准。


表2 根据制备工艺对生物柴油的分类





(二)不同制备工艺下生物柴油的消费税征免范围


结合表2可知,对于物理法制备的生物柴油,以及化学法制备的与石油柴油混合使用的生物柴油,均属于“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应当缴纳消费税。对于化学法制备的单独使用的生物柴油,仍需考察两个条件:其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的所占比重是否不低于70%;其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是否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如果两个条件都满足,则免予缴纳消费税,否则应当缴纳消费税。


通过对生物柴油行业的调查研究,我们发现,目前国内企业基本都采用化学法制备生物柴油。此外,几家大型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的审计报告中,“应交税费”科目均无“消费税”这一税项。这些情况反映出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可能存在隐性的消费税风险:


一方面,对于以化学法制备的生物柴油,企业需要自行判断是否属于消费税免税范围,如果判断错误,则可能引发补税风险。例如企业将纯生物柴油与石油柴油调合成混合燃料(如B5柴油),就不能适用免税政策,如果企业对此认识错误,就可能被要求补缴消费税。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2009年1月1日后,生物柴油生产企业都应当作消费税纳税申报。对于完全没有消费税这一税项的企业,如果未曾作消费税申报,同样可能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引发稽查风险,A公司的案例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三、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政策的问题及对消费税法的立法展望


(一)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政策的问题


从现有的生物柴油消费税政策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斟酌探讨:


1、免税条件苛刻


根据财税〔2010〕118号,目前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的条件有二,一是原材料条件,二是技术标准条件。这两个条件过于苛刻,有不当加重纳税人义务之嫌。


原材料条件要求,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首先,这一条件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制备工艺。目前通过酯交换反应生产生物柴油,需要使用大量的甲醇原料,限制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比,可能无法适应现有的生物柴油制备工艺。同时,国家也没有出台配套法规明确如何证明生产耗用的原材料比重,使得免税政策难以落实。其次,财税〔2011〕46号还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作出了限制,这一做法有待斟酌。立法总是具有滞后性的,现实中可能出现无法归入到财税〔2011〕46号列举范围的新型废弃动植物油,如果严格执行财税〔2011〕46号,利用新型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将无法享受免税政策,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最后,立法没有明确“用量”是指质量还是体积,存在模糊性,容易引发纳税争议,不利于纳税遵从。


技术标准条件要求,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首先,引用的文件名称有误,尽管财税〔2016〕35号作出修订,明确了《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是指《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但目前看来仍有不妥之处。2017年,纯生物柴油的国家技术标准已经与B5柴油合并,《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已经不复存在,然而税收立法并未及时跟进,对引用的文件名称作出调整,实践中可能给纳税人造成困惑,不能准确适用相关政策。其次,纯生物柴油的国家技术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GB/T),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GB),税收政策引用非法律渊源的技术标准而且是推荐性标准,作为免税的强制条件,其合理性有待斟酌。


2、征税范围过宽


根据财税〔2010〕118号,只有“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才可能免征消费税,这一规定有其历史渊源。早在2006年8月召开的全国生物质能开发利用工作会议上,时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的陈德铭同志就强调,“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要……做到……不与农争地、不与民争粮”。由于当时使用能源作物、能源植物为原料制备生物柴油的工艺尚不成熟,而国家又不提倡使用可食用农作物生产生物柴油,导致行业目光更多投向了废弃的动植物油领域。


然而,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8年3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能源〔2008〕610号)明确指出,要“开发以小桐子、油桐、黄连木、棉籽等油料植物(作物)为原料的生物柴油生产技术”。也就是说,国家对于以能源作物、能源植物提炼植物油生产生物柴油持鼓励态度。


近年来,随着技术不断进步,从能源作物、能源植物中提炼植物油生产生物柴油,已经成为可以推广的技术,这类生物柴油的主要成分同样是脂肪酸甲酯,属于环境友好型能源。财税〔2010〕118号将免税范围限制在“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缺乏合理性,也与国务院出台的方针政策相悖。


3、缺少不征税范围不合理


现有的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政策仅区分了征税范围和免税范围,没有规定不征税范围,这一做法与消费税立法目的相左。


《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指出,“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体现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原则,同时考虑对一些消费品进行特殊调节,将选择少数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征收消费税”。


由此可见,消费税在创设之初被赋予了两大职能,其一是财政收入职能,即拓展税源,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其二是经济调控职能,即出于特殊调节目的,对特定消费品加征消费税,使得其价格上升、需求回落,从而控制产量。其中,对成品油课征消费税,主要为实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经济调控之目的。


对于有较大污染的石油柴油,以及石油柴油调和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将其纳入征税范围并无不当。对于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其本身属于环保、清洁、可再生能源,其生产和推广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导向,对其课征消费税有违消费税立法目的。这类生物柴油本身不具有可税性,应作为不征税对象加以明确。


(二)对消费税法关于生物柴油征免范围的立法展望


现行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政策问题的根因在于法律位阶太低。2019年12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标志着我国的消费税立法进入最终阶段。然而,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仍未涉及到生物柴油征免范围的问题,体现出现阶段消费税立法对生物柴油的关涉不足。


税收应当遵循中性原则,即税收应当尽可能避免对市场经济的不良影响,避免税收对资源配置的扭曲,而税收的经济调控职能与税收中性原则存在明显的冲突。为了避免消费税过分强调经济调控,忽视了税收中性的要求,消费税的调控范围应当严格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制,从而平衡纳税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之间的矛盾。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目、税率等课税要素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实践中,《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亦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尽管《立法法》第九条授权国务院可以就税收基本制度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立法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因此,对于包括课税要素在内的税收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明确,或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明确,不应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哪些项目属于消费税课税对象作出规定,否则有违《立法法》的规定。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未来出台的消费税法应当对《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加以完善,明确各项税目的具体范围,并特别关注生物柴油与成品油的关系,完善生物柴油消费税征免政策,避免关于课税要素等税收基本制度的解释权旁落。


1、调整生物柴油消费税的征收逻辑,引入不征税范围


以动植物油生产的纯生物柴油本身不具有可税性,应当完全从应税消费品中剔除,而非给予其免税优惠。因此,《消费税法》应当明确对这类柴油不征收消费税,相关企业无需作纳税申报。在税收执法中,如果税务机关主张对企业征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以污染性为标准对生物柴油分类,明确生物柴油的征收范围


如前所述,对成品油课征消费税,应当把握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于生物柴油,应当以污染性为标准加以分类,明确各类生物柴油是否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


对于以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无论原料是否是废弃油,产成品都属于清洁、环保、可再生的能源,应当明确其均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而不宜作区别对待。对于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确有一定的污染性,但是研究表明,相较于石油柴油,其污染量已经大大降低。这类生物柴油与石油柴油对环境的损害程度明显有别,将其直接纳入成品油当中显然有悖公平。因此,这类生物柴油是否纳入征收范围,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选择纳入到消费税征收范围中,一方面应在税率上作出与石油柴油有别的对待,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消费税抵扣制度,以立法形式明确以柴油调合生产生物柴油,可以抵扣原料已经缴纳的消费税。


四、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如何防范消费税征免风险及合规建议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由于现行立法对生物柴油采用了“原则征税,部分免税”的征收逻辑,A公司必须就其提出的“生物重油”符合免税条件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A公司在税务稽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导致其在实体审理上处于不利地位。尽管A公司以程序违法为由扳回一城,但除非其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原处理决定仍然难以撤销。本案给予我们很大启发,实践中,生物柴油行业应更加关注税务合规问题,把握以下措施,有效防范消费税征免风险。


(一)作消费税税种核定


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范围,正确核定应纳税种,便于后续作纳税申报。在2009年1月1日前,生物柴油不属于应税消费品,相关企业无需作消费税税种核定。在2009年1月1日后,由于征收逻辑发生改变,新设立的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应当注意作消费税税种核定。对于跨越两个阶段持续经营的生物柴油生产企业而言,也需要注意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作消费税税种核定。如果未作核定,可能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招致税务稽查。


(二)自行判断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否可以免征消费税


以化学法制备的纯生物柴油,是否能够适用免税政策,取决于两个方面:其一,必须单独使用,不能与石油柴油或其组分混合使用;其二,必须符合财税〔2010〕118号规定的免税条件。


是否单独使用,主要受制于企业的销售政策,如果企业所处产业链的下游是化工行业(例如增塑剂生产行业)等以纯生物柴油作为原材料的行业,企业生产的纯生物柴油一般直接售出,属于单独使用的范围。如果企业下游是运输行业等以调合油作为燃料的行业,企业生产纯生物柴油后一般还需调合石油柴油再售出,属于混合使用的范围。


是否符合财税〔2010〕118号规定的免税条件,实体上取决于企业的制备工艺,能否满足原料占比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程序上要求企业能够及时留存相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免税主张。


实践中,企业应当自行判断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否可以免征消费税,并作相应的后续处理。


(三)及时申报消费税并作免税申请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免税不同于不征税,免税对象本身具有可税性,基于国家政策的特殊规定,享受免税待遇。现实中,对于特定对象是否符合国家免税政策规定,可能会出现税企争议,故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得到征税机关的认可。就生物柴油行业来说,企业仍然需要按规定作纳税申报,同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生产的生物柴油符合财税〔2010〕118号规定的免税条件,从而申请免征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等相关规定,生物柴油生产企业作消费税免税申报时,应当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减(免)性质代码” 栏中填列“02064001”,在“减(免)数量”栏中填列当期纯生物柴油的销售数量,在“适用税率(从量定额)” 栏中填列“1.2元/升”,在“本期减(免)税额”栏中计算填写正确的免税金额。


如果企业同时有应税生物柴油和免税生物柴油的生产销售,应当注意分别核算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的,可能被要求一律缴纳消费税。


(四)积极提供免税申报资料并留存作为证据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申报资料,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不甚详尽,例如部分税务机关只是笼统的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部门资格证书、证明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企业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前,应当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明确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我们认为,关于财税〔2010〕118号规定的第一个条件,较为合适的做法是提供以下凭证:


1、原材料采购凭证


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运输单据、过磅单、入库单等,证明企业生产生物柴油的原材料是废弃的动植物油。


2、关于制备工艺的说明


证明企业生产生物柴油所用原料中,废弃动植物油的占比达到70%以上。


消费税风险的爆发是环环相扣的,从税务检查、稽查、处罚通知和听证、处罚决定、复议、行政诉讼、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刑事诉讼,任何一个环节企业都有机会翻盘,也有极大风险被推入下一个环节。越早采取措施,将风险化解在前端的机会就越大。建议企业面对风险时,不要犹豫、拖延,浪费最佳辩护机会,应当尽早聘请税务律师,与相关部门进行有效沟通或在诉讼阶段提出恰当的辩护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应对,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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