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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顺利实施,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根据自治区立法工作计划,在认真调研论证基础上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并先后征求了14个地(州、市)农业农村局和自治区12个有关委办厅局的的意见,进行反复修改后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登陆可“http://www.xj-agri.gov.cn”,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官方网站的“通知公告”栏目查询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19年8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xjnytfgc@sina.com.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2019年7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牧)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谋取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坚守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责任,教育引导成员依法依规参与市场活动,进行安全生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措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规模经营,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队伍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协调、服务;开展业务指导、宣传培训、示范培育、法律政策咨询、项目扶持、信息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利、自然资源、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相关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和在扶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及纳入异常名录或未报送年度报告的合作社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登记信息告知登记机关同级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联合社的设立主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联合社可分配盈余,按照联合社章程规定进行分配;其成员社从联合社获得的盈余,按照成员社章程进行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接受的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应当平均量化到成员社,其产生的收益可以由成员社按照章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本社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入社、退社和除名的条件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范围:(一)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渔业;(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四)农民家庭手工业;(五)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六)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七)农业生产托管、牲畜托养服务;(八)农业用水服务;(九)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场经营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以此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土地经营权。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帐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该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以及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以份额形式记载于其账户。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入社成员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可继承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自愿退社的除外。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册成员的账户;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备财务会计,设置会计账簿;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成员监督。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监测。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列入财政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在银信等部门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六)未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前须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涉及的部门应协助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清算。清算组提出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划转方案交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启动相应清算程序。财产划转方案按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对边远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掌握相应的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知识。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劳动者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代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相结合,建立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贷款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按照促进产业发展、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原则,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和从事存款、贷款活动,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监管,具体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灵活确定贷款期限,对正常生产经营、信用等级高的可以实行贷款优先等措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县(市)以上示范社称号的,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和贷款额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扩大保险服务覆盖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政策: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牧、林、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免税的计算以合作社成员账户和会计账薄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用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农用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配套辅助设施,并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用地集约且需求大的地区,适度增加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的用地指标,要尽可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和农村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其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整治、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设施农业、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册商标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认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超对接,设立直销、展销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应用农业物联网和电子商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业生产设施排灌用水执行农业生产水价;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享受优惠用电政策,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标准。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向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检测、记录以及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六)借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借解散或破产清算转移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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